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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丛书|法治篇》第九章·第一、三节

科学立法 公正司法【2】

2015年04月01日14:00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公正司法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正司法是法律公正的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公正司法,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了。“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一 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律的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章所讲的公正司法是狭义上的公正司法,即法院的公正审判。

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公正司法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公正司法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公正司法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公正司法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公正司法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二 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关于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类,即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

公正司法的社会标准是指广大民众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主观好恶对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持赞成还是反对的态度。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尽管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也可以说是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但其是不确定的。其一,数量上的不确定性。其二,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的可变性,这种可变性又往往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二是道德性。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三是主观性。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可能更多地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基于上述特点,社会评价标准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公正司法的法律标准是指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与社会标准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确定性。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它指明了哪些行为能够做,哪些行为不能够做,哪些程序必须履行。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二是技术性。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属于技术性规范,评价司法公正往往要运用这些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道德和法律有相同之处,但不能相互替代。尽管法律规范含有许多道德规范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认为道德规范都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三是客观性。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必然要着重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尊重司法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因此能够从较大程度上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对公正司法标准的选择,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律界的人士普遍认为,这一标准肯定应当是法律标准,或者说法律标准应当优于社会标准。尽管从专业的角度我们也同意应当选择法律标准作为评价公正司法的主要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在强调法律标准的同时忽视社会标准,更不能将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对立起来。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标准是指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选择法律标准时暗含着一个前提或假设,即法律本身是公正的。如果法律本身就出现了问题,或者说法律本身就不公正,那么选择这个标准就值得怀疑了。这就涉及到不合时宜的法律需要及时修改的问题。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起到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的作用。另一方面,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们在选择法律标准来评判司法公正的同时,不应当也不可能禁止民众以社会标准来看待和评判司法公正的问题。尽管民众的评判可能是片面的、偏颇的,甚至是错误的,但它从另一角度却体现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监督。因此,我们在坚持法律标准来评判公正司法的同时,应当认真注意民意的反映。

适用法律标准来评判公正司法,涉及到一些基本的法理问题。对这些基本法理问题作出阐释,有助于加强法律人与普通民众的沟通,加深民众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理解和支持。

1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里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在主观意识之外并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的本来面目或状态;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由此来看,前者具有客观性,后者具有主观性。就诉讼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或者说是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当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已经在时空上发生了的客观真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地恢复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恢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客观真实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既然不能保证诉讼对客观真实的完全恢复,那么,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法律真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真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

2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这里所谓的实体正义,是指司法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所谓程序正义,是指司法裁决过程的公平公正。当事人将纷争诉诸司法解决,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希望实体正义得到申张;司法机关解决当事人纷争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但正是由于司法解决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恢复,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都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实体正义可能得以实现,也可能实现一部分甚至不能实现。当实体正义的实现与否并不确定时,保证程序正义就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本身也蕴涵着实体正义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就视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是否正义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这一客观标准就是看司法裁决过程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 保护弱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关注,不仅是政府在处理政务问题上需要树立的基本理念,而且也是司法活动中应当确立的基本理念。但司法上确立保护弱者的理念蕴涵着更为深层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立法其实是对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这种分配本来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在立法层面上不可能达到完全的公平正义,弱势群体很可能就是由于立法分配的不公平所造成的,或者说弱势群体是立法分配中最少的受惠者。这种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不了的公平正义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的方式给予补偿。因此,司法上给予弱者必要的关照和倾斜,是实现特殊正义的方式,正是公正司法的体现。

三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司法机关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标,大力加强公正司法建设。

1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就是指效率。当前,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成本居高不下是审理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延迟诉讼与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不管是当事人也好,还是法官自身也好,都感觉到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司法效率有待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公正与司法公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最有效的抵制。”法院通过司法公开制度,将法官和案件相关的全部活动置于民众监督之下,充分发挥了公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增强了诉讼的透明度,保证了诉讼的公正性。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人类存在方式和生活样态悄然改变,特别是随着智能手机和可携带上网设备的出现,网络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深刻,人们更加倾向于通过网络关注社会。互联网突破了传统司法公开手段的时空和容量限制,给司法公开带来了更多机遇和挑战。法院不应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开庭审理及其他的公开渠道,而应将现实中的法院及其司法活动搬上虚拟的网络世界。为此,就需要树立在网络环境中“复制法院”的全新理念,抛弃“碎片化”信息传播的传统做法,强化司法公开的范围和内涵,注重借助信息网络技术增强司法公开的科技含量和人性化发展。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公布裁判文书、直播庭审实况、公开非涉密的统计数据以及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等司法公开举措,依法有序地将现实中的法院及其司法活动全景展现于网络世界,也就变得理所当然了。

3 司法公正与民意沟通。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只有获得民意的认同才会有公信力。准确把握民意,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在依法司法的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司法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社会对法院工作的议论甚至指责比以往增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不够畅通,导致司法工作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较大反差。我们认为,只有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让司法更加开放透明、更加贴近群众,才能使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和支持。

4 司法公正与社会舆论。传媒作为“第四种权力”,虽然受到社会主体的欢迎和肯定,但是对审判独立有一定影响,很容易对群体的不理性与冲动情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何让传媒起到客观、积极的作用,与审判独立保持适度、安全的距离,这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院应当积极主动与媒体就案件法制宣传内容进行沟通,赢得媒体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将审判的功能通过传媒更好地作用于社会。另外,随着现代社会网络信息资讯的发达,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民意、思潮、价值评价和监督对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裁判结果的影响作用已经越来越大,法院审判必须重视网络舆论效应,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现象。总之,社会舆论监督之于司法公正是一把双刃剑,两者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契合,在当前舆论监督缺乏相应规范的现实面前,我们应重视对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合理构建,加强对舆论监督介入司法行为的规范,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5 司法公正与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与司法克制主义相对而言的。司法克制主义通常坚持严格的规则主义,倡导司法的绝对刚性,主张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应探究法律意思,寻求法律理由,无需也不应当进行目的和效果的考量。而能动司法则坚持法律适用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强调在依法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统一、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统一。在当代中国急剧的社会转型与变革时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坚持能动司法。在我国,法律不允许法院和法官创造法律规则,法官只能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解释和适用规则。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严格的形式合理性很容易导致实质合理性的丧失。能动司法强调法官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重视利益关系衡平,追求法律与情理互动,以及通过法官释法、漏洞补充、法律拟制等手段,努力消解司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司法的价值合理性之间的司法悖论,积极致力于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此外,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保持客观中立。然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文化层次、认知能力和获得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差异,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形。如果法官一味严守中立,就有可能会使诉讼能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程序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能动司法所主张的法官对诉讼构成的能动的适度干预,恰恰正确处理了司法活动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进而彰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时下,对能动司法理论持有不同看法的一个重要理由,即是认为强调能动司法会走向对法治原则的削弱乃至否定。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能动司法内在地蕴涵着实质法治的价值取向,是以实质正义为依归的新型法治在司法领域中的必然表现。一方面,它恪守形式法治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贯彻司法审判活动的法治要求,坚守依法司法的法治底线,确保司法审判活动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另一方面,能动司法鲜明地体现了实质法治的基本要求,突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维护与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它要求司法担当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在不与法律规则、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能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关切,进而推动社会治理的完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回避司法应当担负的政治与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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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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