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玠
岛争致胜,中国应有更强的国际法思维能力
中国在国际上与日本争论钓鱼岛主权问题,习惯套用历史之根据,胜过引用国际法的依据。相反,日本能提供的历史依据远不如中国,所以一贯特别强调国际法上的论点,并且常常歪曲国际法以适合自身的需要。由于日本的说词惯用国际上习惯的词汇,再加以有美国人撑腰,所以日本人的“恶人先告状”每每能得逞,有时还造成指鹿为马的效果,因而使得国际大众舆论(包括媒体)觉得中国不讲理。譬如,大多数的外文媒体报导(包括《纽约时报》)都认为本是日本的“尖阁群岛”被中国人争抢,所以才给了它一个中国名字(钓鱼岛)。笔者因感中国人不但在这点上很吃亏,而且还朦然不知自己吃了亏,所以要特别以此结束语来提醒国人应该痛加觉悟。下面我要举的例子,虽然是在南海,超出了本文所谈的区域之外,但它能极生动地刻划出我所要表达的意思。
这个例子是有关越南与中国对西沙群岛主权之争的。今年5月初,中国在西沙群岛的领海中竖立了一具采油棚后,越南之抗议由若干城市越南人的示威游行演变成为的抢劫中国(甚至其他亚洲国家)在越南投资的厂房,并发生纵火与杀人的事件。中国针对越南如此蛮狠行径的相对强硬回应,一时成为日相安倍晋三攻击中国的口实。在5月底新加坡召开的“香格里拉国家安全会议”,安倍用此例为发动全球反对中国“违背国际法”的借口,并大言不惭地将日本定位为捍护国际法以抵抗中国的“王牌”。中国对此挑衅也有诸多的“回敬”,以中国副总参谋长王冠中在会中即席脱稿给予有力的答辩为最。他指出,南海的海域自汉朝以来一直是中国的辖区。所言虽掷地有声,但反应似乎并不如理想。这不难理解。试问全世界现有的203个国家之中,除了中国以外还有几个有2000年历史(甚至有2000年回忆)的国家吗?但是,设若中国试以国际法的论证作为辩驳的方式,则其所能达到之效果,势将截然不同。以笔者所知,中国手中就有现成的外交档案证据大可利用。兹简单叙述如下:
中国在1958年9月4日对外作了一个有关领海的宣布,略谓由中国海岸算起向海12海里之距离均为中国的领海(亦即属于中国的主权之内)。而这个规定适用于所有中国之领土(领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10天以后,时任越南总理范文同致函周恩来总理,表示越南承认并支持中国此项立场。请见以下范文同的原件图片(越南文)。
如果中国在南海与越南有关西沙群岛争执问题上,能把这个范文同致周恩来的公函公布于世,其公信力将绝对不一样。除了将使越南哑口无言以外,中国还可以此为据将日本自认是捍卫国际法的权威之气焰一刷无遗。
当然,如果中国公布了范文同的公函,目前的越南政府在恼羞成怒的情况下,一定会企求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下如何逃避范文同对中国的承诺。日本也可能会充当狗头军师,教唆越南可在国际法以Rebus sic stantitius(即简称的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形势变迁)的理由来更改以前的承诺。但中国决不怕这种涉及国际法上的“斗法”,因为国际法跟此问题相关的部分叫“条约法”(law of treaties)。传统习惯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写入1969年在维也纳签订的《条约法公约》(Vietna Law of Treaties Convention),中国与越南同是签字国。根据这个公约规定,所有条约或协议(相互承诺)均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根据该约第62条第(2)(a)款,一个缔约国,不可以用“形势变迁”的理由更改一个与领土划定相关的承诺。如果越南政府还要狡辩,说范文同的公函只是一封信件,不构成条约,故不受此《条约法公约》之限,那么中国可以指出该公约的第一条第(a)款的明文规定:“‘条约’是指两个国家间之一个书面协议,是有国际法的效果。其形式无论是一项单一的文件,或者是两项或多项的文件,也无论它的名称为何。”所以,范文同公函尽管是一封信,但按照此公约的定义,显然是有国际法效果的对越南政府有拘束力的承诺,是无法躲避的。
笔者希望这个例子对中国当局能起举一反三的效果,敬以此为本文之结束,如能因本文的提醒对中国当局今后对外捍卫中国的国家利益有些微的帮助,也可算是我尽了读书人应尽的一点“言责”,更是笔者多年客居海外对梦萦相系的祖国应当表达的一点爱国之忱。
【作者简介】
熊玠,纽约大学政治学系资深终身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国际政治、亚太国家关系。主要著作有《Anarchy and Order: The Interplay of Politics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hina and Japan at Odds》、《中国第二次再起》、《Sino-Japanese Disputes and U.S. Involvement》(即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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