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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核心是消费者保护

2014年04月09日09:10   来源:经济参考报

原标题:互联网金融监管核心是消费者保护

  ●通过互联网这样的模式,使得金融创新回归了资金融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本质,这样本质的回归理论上讲是非常好的。但是这样的回归也会带来风险。

  ●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交易平台将场内和场外打通,将一对一和一对多的产品销售打乱了。必须重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措施。

  ●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 S(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

  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越来越多,最为典型的是余额宝等各类“宝”、“通”等,此外,以第三方支付、网上个人间借贷即人人贷(peer topeer,P2P)、比特币等互联网金融业态为代表的“草根”金融力量迅速崛起,这在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投资渠道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的权利保障和风险防范提出了挑战。一行三会也在密集调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底线、红线、非法集资等。近日,有媒体报道,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复。

  互联网金融应如何监管?日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研究员杨东在“2014年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论坛”上发表了自己的研究成果《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建议报告》。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

  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越来越多,和传统金融产品的最大区别是强调通过互联网渠道构建金融产品的销售。最为典型的是余额宝等各类“宝”,互联网公司和基金公司进行合作,基金公司有金融牌照,而互联网公司没有牌照(但向证监会申请了支付销售的许可),利用其渠道,低成本高效率地销售互联网金融产品。

  杨东认为,从金融产品的监管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必须掌握几点:一是虽然没有金融机构牌照,但是应该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可和批准;二是销售金融产品的平台应该有合法机制,而现在的P2P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牌照,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是应该作为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准入门槛、日常经营风险管控等等需要监管。第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传统金融衍生品最大的区别是直接强调了金融脱媒。

  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会加剧混业、大融合和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一方面,金融脱媒好像使金融产品更加简单了,资金融通更加容易了。通过互联网这样的模式,使得金融创新回归了资金融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本质,这样本质的回归理论上讲是非常好的。但是这样的回归会带来更大的风险平台,再加上所集聚的消费者客户信息、风险问题、安全问题都会在这个平台上集聚,所以新的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的金融危机风险也会隐含在其中,这一切都是围绕着金融产品创新而导致的新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金融衍生创新平台相融合。既有新的方式,又有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金融产品创新模式在里面,所以风险会更复杂。

  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监管

  传统金融产品销售主要分两种,一种是场内,场内买金融股票、金融产品,一般法律监管主要围绕着场内的产品进行监管和立法的。场外的金融产品的销售,也就是金融零售市场,越来越成为政府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

  金融产品的零售市场,在金融消费者问题上有四大原则:一是充分的信息披露,场内的信息披露是一对多的,是广而告之的,场外的信息披露强调一对一的;二是必须让消费者充分了解你这个产品卖的是什么东西,需要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三是零售金融产品销售必须遵循适当性原则,不能将高风险的产品卖给承受不了高风险的消费者,应该将风险和收益率相匹配的产品卖给消费者;四是冷静期制度,场外一对一的金融产品,买了之后的一周时间内可以退。

  与传统的场内、场外对消费者保护体制的不同,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交易平台将场内和场外打通,将一对一和一对多的产品销售打乱了。哪怕是私募的,比如众筹,原来是私下的,但是通过互联网后就变成了公开的。

  杨东认为,必须重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消费者的保护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风险提示,也就是风险提示和原来的传统金融法是完全一致的;二是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采取适当性原则,原来在场外只能一对一进行交易,而现在场外只能依据大数据判断,应该强调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三是给予更多网上金融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权和对他的保护。特别是信息披露,一定是有针对性的,有效性的,要标出重点信息条款,在网上更容易做到重点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四是导入冷静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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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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