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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核心是消费者保护

2014年04月09日09:10   来源:经济参考报

原标题:互联网金融监管核心是消费者保护

  构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事后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证据问题,网上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很容易被篡改的,很容易进行伪造,那么这里就必须考虑有效证据,包括时间戳。但是目前还没有展开,需要进行推广。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二是通常网络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的交易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法院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实现不了;如果靠仲裁花费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阿里巴巴已经构建起了非常庞大的网上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庞大的类司法救急体系,有几千个网络调解员。

  杨东认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 S(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是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信息直接可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还可以再起诉。F 0S是快速、小额的纠纷必须要考虑的。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金融集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迄今为止各国形成了两种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形式,分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制。

  全能银行制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若干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包括全面的存贷款、证券、结算、租赁等。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就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设计,母公司只需投入少量资金,即可控制整体庞大金字塔的基层营运单位,对金融业者跨业经营的发展,经营成本的降低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

  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已有所印证。如美国1999年G L B法的规定,将以往根据受理业务主体不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而进行的金融监督制度,伴随着相互交叉,按照功能(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整理修正,以往针对不同组织而进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实际上已经只是徒具形式。自此,美国真正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统合组织获得了高速发展。

  杨东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在此大背景下,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是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统合规制的传递与延续。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的规制统合是一个引子,金融组织统合规制是金融市场整体统合规制体系的中间核心。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传统的金融监管包括有两大块,一是审慎监管,比如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就是保护金融机构,避免金融机构倒闭;二是行为监管,是保护金融消费者。

  杨东认为,对没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金融组织的监管,虽不能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监管,但是应该掌握其具体特点,不能没有门槛。

  在类金融机构监管措施中,无论是P2P平台还是众筹平台,都应该有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保证准入金、保证金、准入门槛、防止平台受到攻击的安全问题。尤其是当前最受关注的,比如各类“宝”、移动支付、手机金融。如果手机丢了怎么办,密码认证手段恐怕不行了,现在正在探索手纹的,或者是声波、脑波等等认证方式。

  除了这几个问题还有中央监管和地方监管,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监管和地方监管的分工协调机制是新的举措和亮点。金融创新的监管全部交给中央是不行的,几大交易所可以交给中央,可是除了几大主要交易所之外的其他交易所可以交给地方政府。比如P 2P平台、众筹平台,很多情况下天高皇帝远,这时候地方政府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混业的格局趋势更加明显,基于这种趋势,金融也应该实施大金融的监管模式。

  杨东强调,必须强调监管一致性、监管统一性、监管规则相统一。这里面临着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

  除了中央层面的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之外,地方金融办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可以作为思路和方式。如果是行为监管、功能监管,必然会对整个金融监管体系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记者 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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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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