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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试析薄熙来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赵秉志

2013年09月26日08:22   来源:法制日报

原标题:试析薄熙来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

二、关于贪污罪的认定

贪污罪也是主要的腐败犯罪罪种。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薄熙来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是:薄熙来在2000年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负责了大连市政府承担的上级单位涉密场所的改造工作;2002年工程完工后,经具体承办该工程的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王正刚提议,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薄熙来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再由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商议和安排,将上级单位拨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的500万元工程款截留转至薄谷开来指定的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东平处,薄谷开来让赵为其代管这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指控所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其一,在所指控的贪污事实发生时,薄熙来系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一职,不能直接决定、支配大连市的财政事务,故薄熙来不具备构成贪污罪所需的职务便利;其二,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也未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故他不构成贪污罪。那么,应当怎样看待这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薄熙来在此项贪污事实中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具有职务便利,并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其职权覆盖辽宁省辖下的大连市;二是薄熙来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原负责人,他当时对该工程仍负有特定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一审法院的这两点理由是合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结论也是成立的。而且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被告人薄熙来实际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笔款项的职权。同时,还要看到,作为工程具体负责人的王正刚当然是具有无可辩驳的管理工程款项的职权的,退一步讲,即便薄熙来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项钱款的职务便利,但他伙同王正刚并在王正刚的帮助下,由其妻非法占有此笔钱款,他也当然构成贪污罪,只不过此种情况下他已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王正刚的职务便利而已。

其次,关于薄熙来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心态和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案件审理查明,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事宜,他在具体负责人王正刚提议将500万元工程款截留给其家庭的情况下,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商量处理,实际上就是同意把这笔款项转给薄谷开来,事实上王正刚和薄谷开来也正是按照薄熙来的意思处理的,最终导致这笔款项由薄谷开来控制和占有。这里,薄熙来的同意和对王正刚、薄谷开来的授意就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正刚、薄谷开来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行为,此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时,通过这一同意和授意行为,被告人薄熙来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也明确无疑,而且被告人实际上也实现了贪污罪这一主观意图和犯罪目的。被告人薄熙来辩称他之所以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议,只是因为该款不好处理,想让薄谷开来帮忙妥善解决,而不是想要其家庭非法占有。正如一审判决所评判:这一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完全不符合常理。试以常理衡量:此笔款项再不好处理,若薄熙来不想非法占为己有,他尽可指示王正刚上交给大连市人民政府并简要说明即可,何用让王正刚去找并非大连市政府工作人员也与此款毫无关系且身为其妻的薄谷开来去商量怎么处理?薄熙来让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量的,就是怎么样安全地由薄谷开来也即薄熙来家庭非法占有这笔款项。事实也正是按此逻辑和情理演进的,经过王正刚与薄谷开来的商议和安排,这笔款项经过几个环节的掩盖进入了薄谷开来指定的账户并为其所控制和占有,薄谷开来证言中说她把此笔款项的事已办好告诉了薄熙来,薄熙来并无反对意见和追回要求,此笔款项就这样瞒天过海地成为了薄熙来家庭的财产,直到此次案发才被查处。上述事实和情理也充分说明了薄熙来关于自己无非法占有此笔公款目的之辩解的苍白无力和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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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书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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