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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入罪标准的细化科学合理

赵秉志 袁彬

2013年09月18日11:04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网络诽谤入罪标准的细化科学合理

随着现代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其中,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损害他人名誉的网络诽谤行为更是十分猖獗,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加强对网络诽谤犯罪的治理势在必行。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于正值公安部查处“秦火火造谣”等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后不久,该《解释》甫一发布,即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内容上看,该《解释》主要针对当前备受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其中关于网络诽谤行为入罪标准的规定,紧密结合当前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特点,从行为方式、入罪门槛和告诉才处理转公诉的范围等方面对诽谤行为入罪的标准作了科学化、合理化的规定,有利于提升刑法治理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效果。

诽谤犯罪行为方式的适当扩大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诽谤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一般而言,“捏造事实”并“散布捏造的事实”是诽谤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不过,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也在异化。例如,对他人信息进行编纂并在网络上散布、在网络上发布道听途说的不实信息等就已成为诽谤犯罪行为的新方式。针对诽谤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出现的新情况,《解释》第1条在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这一典型诽谤行为方式的基础上,专门从两个方面适当扩大了诽谤罪的行为方式:

(1)适当扩大了“捏造”的方式。从内涵上,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不过,除了制造虚假事实,通过网络篡改信息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日益泛滥,给许多人的名誉造成了很大危害。鉴此,《解释》对“捏造”的方式作了适当的扩大,规定“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篡改行为也属于“捏造”。从内容上看,对他人关键信息的篡改行为是捏造的一种新形式,符合捏造“无中生有、凭空制造”的要求。《解释》将“篡改”他人信息的行为纳入“捏造”的范围,符合我国治理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

(2)突出了“散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用。客观地看,与捏造行为相比,散布虚假事实虽然是在捏造行为之基础上实施,但却是扩大捏造事实影响的关键要素,因而对他人名誉的危害更大、更直接。当前,在网络环境下,一些人明知系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但仍将其放在网络上,利用网络快捷的特点进行散布。从行为方式看,这些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其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却是他人名誉受损的主因。鉴此,《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意味着只要有“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即可成立诽谤罪,显著地突出了“散布”行为在诽谤罪中的构成要件地位,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网络犯罪的特点对诽谤罪行为方式所作的合理的扩大解释,对于当前我国治理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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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姜萍萍、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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