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袁彬
诽谤行为入罪门槛的合理限制
根据刑法第264条第1款的规定,诽谤行为要构成诽谤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诽谤行为的手段十分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或者产生的社会影响恶劣等。利用信息网络诽谤是传统的口头诽谤或者利用出版物、宣传品诽谤之外的一种新型诽谤手段,其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较难确定,给司法实践中诽谤罪的适用造成了一定困难。鉴此,《解释》从行为的影响、后果和危险程度三方面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作了细化和限定,规定了网络诽谤行为入罪的三种具体标准,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中,最受关注的当是关于网络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过低。但笔者认为,综合各方面情况看,《解释》对网络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的规定基本合理。这是因为:
(1)该规定有较充分的实践基础。据悉,《解释》是“两高”有关部门在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具有较充分的实践依据。而从受众面上看,通常情况下,被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500次以上,该信息的接触人群一般都在数千人以上,这还不包括接触该信息人员的口头传播。客观地说,这种范围的影响并不算小。
(2)诽谤罪的处刑较轻,其入罪门槛不宜过高。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诽谤罪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法定最低刑只是剥夺政治权利。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处刑的角度看,考虑到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是轻罪,其法定最低刑较低,因而对其入罪门槛不宜规定得过高,否则将导致罪责刑之间不相适应。
(3)一般情况下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达到入罪标准的诽谤行为并不必然会受到追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被害人告诉的,司法才会处理。如果被害人觉得名誉受损害的程度不大或者基于其他考虑不告诉的,即便网络诽谤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也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因此,网络诽谤行为入罪门槛的高低并不会直接导致受到追诉的网络诽谤行为大量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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