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潇 付强
近年来,公民“被精神病”和精神病人行凶伤人等现象屡有发生,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问题引起了各方重视。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给予关注。
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编者注),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普遍决定性效力及失真后救济不完善的情况,将法律条文中的“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这一改动的目的在于,鉴定的结果只是鉴定人的判断,而不是定案的依据,因此法官仍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才能作出判决。
但不可否认,“鉴定意见”作为司法鉴定得出的结果,在法院决定时具有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仅仅做字面上的改动而没有程序方面的调整,并不能使现状得到改善,失真的司法鉴定意见仍会对患者、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在英美法系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从地位上说与普通证言相当。法庭上,法官会通过对专家的资格、法庭的表现以及交叉询问等方式确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对于失真的鉴定意见,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聘请其他人作为专家证人,因而对于鉴定意见失真有一定的救济效果。在大陆法系,对于失真的救济一般在于重新鉴定,对于失真鉴定的责任制度也有较多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他国经验,对鉴定意见失真后的救济机制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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