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潇 付强
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我国,缺少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缺乏对于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辩论。主要原因在于,鉴定意见中多为专业及抽象的概念,对于非精神病学专业的当事人来说难以理解,也难以作出有力反驳。再者,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很少有专业人士可以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具有相关度的质疑,而且鉴定人的解释当事人和法官也难以听懂。而引入精神病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引入专家辅助人的优点在于,可以使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这种来自同行专家的监督力量,会督促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失真情况的出现。
建立鉴定意见失真的责任制度
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对同一种情况持不同意见,鉴定意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并不具有确定性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为了避免鉴定意见失真,法律应对鉴定意见的失真责任和惩罚作出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鲜有涉及相关责任及惩罚的规定,仅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然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鉴定人的故意和过失有时难以分清,因此追究其责任容易落空。一般认为,由于学术上不同的认识、材料收集的差异和鉴定时机的不同导致鉴定错误,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这些情况,必须有证据加以佐证。如鉴定意见中对作出该结论所依据的诊断标准和学术争议要有明确的记录;对所收集的材料和用于鉴定的材料加以分类;交谈过程中重要部分的笔录要详细,对时间的记录也要准确;对于比较重要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还可以对鉴定过程进行录像。只有在这些情况都准确详细的条件下,才能对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判断。如果鉴定结论被认定是错误的,而鉴定人又没有详细地记录过程导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被认定为存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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