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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琳:准确把握关键证人的内涵

孙琳

2013年08月28日10:45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准确把握关键证人的内涵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重要意义。一是为了保障程序公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二是强化人权保障。证人当庭提供证言,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好地交叉盘问证人,也便于法官通过证人的答问和肢体语言的情况评判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也能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质证权,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总体理念相契合。三是推进庭审对抗式改造。我国传统的刑事庭审模式,证人通常不出庭,控辩审三方均依赖书面证言进行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导致庭审形式化。证人出庭可以更好地实现庭审的对抗性。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运行现状与实务问题

(一)司法适用中的运行现状。我们收集了2012年至2013年4月C市某分院及辖区办理的10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其中一审案件5件、二审案件5件。经统计发现,10件案件中共17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其中,4件职务犯罪案件为辩方申请出庭的关键证人共计9人,另有5件非职务犯罪案件为控方申请出庭的关键证人共计7人,1件为法官通知1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为:辩方申请的关键证人全部翻证,其余证人维持。

(二)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1.“关键证人”之认识分歧。何为关键证人,应是研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逻辑起点。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议,如认为出现矛盾证言的证人就是关键证人,多个证明内容相同的证人证言只有一个为关键证人,量刑关键事实中的证人非关键证人等。如果对关键证人的界定无法建立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引发涉案人员或社会其他人员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2.法院不同意证人出庭之救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键证人能否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这就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控辩审三方对“重大影响”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认为某个证人不是适格关键证人而不同意出庭;二是法院认为证人无必要出庭该如何处理。如贾某受贿案中辩方申请8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合议庭认为多个关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无必要全部通知。法院有否决权,控、辩双方是否应有申诉权?

3.证人出庭作证之证据突袭。如贾某受贿案中,庭前会议中辩方仅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在正式庭审中又增加2名,且有1名为从未出现过的新证人。此种情况应当是事实上的证据突袭。除了公诉人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是否还应当有其他相应的程序制裁措施,有待进一步研究。

4.保障证人到庭措施之不甚周全。刑事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07条等均明确规定,法院应对出庭证人进行经济补偿,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但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其一,补偿标准不够细化。对自由职业者、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二,补偿程序不明确。法院是主动补偿还是被动补偿、是否需要调查核实程序等均无可操作性规范。其三,对出庭证人所在单位的克扣行为缺乏约束性制裁措施。

5.一律禁止诱导询问之绝对化。《解释》第213条、第214条的规定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庭上采用诱导方式询问证人持绝对禁止态度。但这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分询问主体、不分主询问与反询问、不分询问内容等的做法,并不符合询问方式的内在属性要求,影响交互盘问的实际效果。故有必要对“一律禁止诱导询问”规则进行改造,区分情况和类型予以适度准许。

6.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之证据采信。《解释》第78条规定了证人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时的证据采信原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但在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片面地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效力高于其庭前证言。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由辩方提供的行贿人等类型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翻证几乎是必然现象。一律不采信其庭前证言的做法给惩治犯罪造成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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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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