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琳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准确界定“关键证人”的内涵。“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是价值判断,我们虽无法制定统一的判断标准,但可以用逆向思维来考量法官的判断结论。即如果没有该证人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会无可避免地受到相当的质疑并无法排除,可能会导致某个影响定罪或量刑的事实无法认定,则该证人证言即为关键证言。从事实层面来看,法官的裁判包含定罪证据又包含量刑证据的认定。具体而论,对关键定罪事实的认定,主要是犯罪构成的入罪事实与法定的阻止性出罪事实,包括犯罪的“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情况、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关键量刑事实的认定,主要是自首、立功、犯罪形态等法定情节,对酌定情节则一般难以称之为“关键”。因此,从定罪和量刑两方面把握“关键证人”的核心要素,有利于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准确适用。
(二)设立对法院无理由不通知关键证人到庭的救济途径。对于控辩双方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予同意的,由法院说明理由。对于法院不予同意的决定,申请证人出庭的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可提请司法复议,作为救济途径,以彰显程序公正。
(三)分情况处置证人出庭作证之证据突袭。国际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强化了法院在证据开示中的权力,包括命令开示的权力、作出推断的权力等。若违反开示原则,法院可以在对被告人的审判中酌情推断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因此,恶意进行证据突袭的,应当赋予法官充分的裁量权,允许法官对该出庭证言作出不利推定。
(四)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要落实对出庭证人的物质保障,关键是明确提供物质保障机构的责任。一是建立制度合理的经济补偿标准。因证人出庭不是营利行为。因此,不能以证人的不同收入情况作为其当受补偿多少的依据。而应当建立起统一的标准予以必要补偿,并将自由职业者或无业人员纳入补偿范围。二是完善补偿程序。法院应当主动支付证人必要的费用。三是对证人所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约束。对于证人所在单位为拒绝或阻挠证人出庭作证而扣发证人工资、津贴等情况,法院有权发出司法建议并给予经济制裁。
(五)适度引入交叉询问中的相关规则与技术。诱导性询问是指“向证人提出直接或间接表明提问特定问题,假定诉讼程序中存有争议的事实存在,或假定提问前证人尚未作证的事实存在的问题”。在一些情形中如反询问过程中适度准许诱导,有利于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故在诱导性询问规则的设计上,应根据发问的时空因素尤其是发问意图准许诱导有条件的存在。具体可包括如下情形:(1)禁止情形。在主询问中,控辩双方对本方证人进行询问时,一般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2)允许情形。在反询问中,一般允许诱导性询问,因为在反询问中证人一般不会迎合诱导性发问。从提问意图的角度,恢复记忆的诱导、矫正陈述的诱导和诘问证人的诱导一般也应予以准许。
(六)综合认证矛盾证言。基于司法工作的复杂性,当庭证言也并不必然比庭前书面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强,尤其是当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深厚感情、物质联系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当庭仍然极有可能不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因此,审判人员要准确把握《解释》第78条的规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进行综合认证,而不应一律采取当庭证言高于书面证言效力的证据采信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