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山 徐旭 沈义
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国有大型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通过向项目承包人或中标人“推荐”工程分包商的方式,收取分包商好处费的案件屡见不鲜。
审查起诉该类案件比较集中和突出的难点有二:
其一,行为人在进入看守所后往往全面翻供,将收受款项性质辩称为“朋友之间的借款”;
其二,行为人往往以“工程管理人员所代表的国有大型项目发包方也就是所谓业主方和这些项目的承包人之间系民事合同中的平等主体关系,承包人对分包商的选择是其民事自由,发包方并无制约权”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从而否认其利用职务之便,意图逃脱刑法制裁。
然而,必须正视的是,该类行为不仅会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同时对国有项目的顺利开展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往往因分包商资质不足,造成工程质量不过关,危及民生和公共安全。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从多个方面准确把握行为的职务犯罪属性,做到定性准确,才能有力地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准确把握主体要件,即任职流程
——主体方面的审查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6条对“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这两类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规定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二次委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