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思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至第621条对此细化,解决了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但是,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程序规定不细致、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为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从基层检察工作实际出发,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探索并完善实施该项制度的有效路径。
建立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制度
建立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群众不能做到条条详知。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常常对向谁提起申请、申请程序、提起时间等问题无所适从。有的可能还不知道何谓羁押必要性审查。为有效解决该问题,检察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及时向其发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书》,依法告知提起程序、时间及其他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不知法而放弃权利的情形发生。
设立救济途径。受主客观条件影响,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等工作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一些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尚不能掌握。因该项制度涉及到人身自由,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捕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渠道。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在办案件作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听取办案部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以更加公开、公正的方式合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构建规范审查和促进效率的制度
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总体来看,采取羁押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并不完全等同于逮捕条件。因为羁押事实并非一成不变,羁押事实在审前不会被全部查清,也不可能全部查清,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其暴露过程呈现出渐进性特征。暴露的有些事实会影响到羁押理由的成立。如组织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串供可能的,其他同伙都被抓获,可能串供的羁押理由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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