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思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是对之前批准逮捕工作的二次重复,而是在之前决定的基础上,根据诉讼程序进展及羁押事实的明朗化,在现时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为防止该项制度流于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羁押理由与羁押事实相结合的审查机制,并破除将犯罪事实等同于羁押事实的办案理念,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认定有羁押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并未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这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为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有逮捕必要的意见,还要有不逮捕即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在变更强制措施时,也应提供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应注意搜集不需要羁押的证明材料,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有法定的羁押理由,也有羁押事实的论证。
建立前置性程序,提高审查效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公诉、侦查监督等业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更加凸显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提高诉讼效率,可设置审查前置程序,即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应先向办案机关(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相关机关、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时,再向检察机关提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规定为前置程序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可行性。在如此程序设计下,审查前置程序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可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作者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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