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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应以效率定规则
温建军 赵玉平
2013年08月14日13:15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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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庭前会议应以效率定规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有利于合理安排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然而,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刑诉法规定得比较笼统,两高司法解释虽然作了详细规定,但实践中仍有许多具体操作问题需要探讨。

一、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启动召开。会议目的在于听取参与各方就影响庭审程序问题的意见,并未规定审判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进行裁决,这样庭前会议所产生的结论只能是参与方共同协商产生的结论。如果在开庭前任何一方再次产生异议也无法律禁止,但审判人员应该要求其说明改变的理由;对庭审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人员应该及时通知其他各方。

二、对庭前会议中参与方不能形成共识的处理。在庭前会议中,如果诉讼各方有不同的意见,而又难以协商一致,应该如何处置?法律未作规定。此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居间裁判于法无据,因为庭前会议只是为审判人员提供听取意见的机会,参加会议的各方都是平等的协商者,审判人员只是会议的主持者,而不是裁判者。对不能形成共识的问题,只能在庭前会议后依法处理。例如,对回避的问题,可以交由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决定;一些可以由合议庭决定的庭审程序问题,可在会后交由合议庭决定。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应限于案件庭审程序问题。诉讼实体性问题,例如案件定性、量刑等实体性问题不应纳入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只是审判人员为确认庭审重点,合理安排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而设置,诉讼实体问题只能在庭审中解决。一些地方规定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就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交换意见,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如果这样的话,好像所有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讨论,庭前会议成了庭外之审。从两高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看,均未涉及定罪和量刑等实体性问题,而且案件起诉时,检察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中已经明确提出定性和量刑意见,当然无需再次表明,至于其他各方有不同意见,只需在庭审中去辩论,由合议庭裁判。

四、庭前会议参加人员的确定。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各方是否必须同时参加的问题。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提到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同样道理,以效率为原则,公诉人是否参加也可以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一旦决定通知公诉人参加,公诉人应当参加。总之,参加会议的具体诉讼方应当由法院决定,各方并不必然同时参加。二是是否需要全部公诉人和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以效率为原则,应该允许部分公诉人和合议庭部分成员参加。

五、庭前会议涉及案件范围不宜过于宽泛。

庭前会议是庭前又一道程序,是用来提高诉讼效率的,所以涉及案件范围不宜过多,以免影响效果。

(责编:姜萍萍、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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