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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研讨之四
2013年07月31日15:15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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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

赵秉志,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冤错案件就像物理实验中的误差,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面前,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创伤。因此,对于冤错案件,我们不仅要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还要建构健全、有效的冤错案件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奠定制度基础

有学者指出,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使冤案得以昭雪的救济途径。纠正刑事冤案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的确如此。冤错案件就像物理实验中的误差,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面前,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创伤。因此,对于冤错案件,我们不仅要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还要建构健全、有效的冤错案件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奠定制度基础。在现有的刑事案件再审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应成为防范冤错案件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冤错案件的发现机制

一,冤错案件审查的最低标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冤错案件的审查制度主要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再审制度。不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并没有设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的最低标准。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在此条款中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即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等同于再审判决改判的标准。从规定来看,表述中多使用“确有错误”的字眼,这就意味着对于原审采纳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申请再审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者确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是不当的。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就意味着这个案件已经是错案了。那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不是为了重新审核疑点,符合案情,而是直接宣判这是冤错案件。因此,从上述标准的表述上来看,“确有错误”的标准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要求过高,它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最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存在很大困难。

我们认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应当作出合理的降低,即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条结论的唯一性即可,而不需要提出新的证据。

总之,冤错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最低标准应当能够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的质疑,从而否定原审定罪结论的唯一性,达此程度即可。

二,冤错案件审查程序的完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发现冤错案件的最后一次机会。然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方式,从理论上来讲,即使生效判决作出以后,冤错案件也可以通过不同的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之绝对数量虽然居高不下,真正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却微不足道。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如何首先解决公民诉权的可实现性,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进而在程序上、实体上公正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

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申诉的受理机关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其表现方式和我国的信访制度有较多的相同之处。也正是由于现行刑诉制度中申诉权的名不符实,在具体的操作中,申诉制度也并未按照“诉”的特点进行运作,申诉制度也就未能在及时发现冤错案件中有效地发挥作用。从长远来看,需要对我国的申诉权进行重新的定位,将之规定为能够保障申诉方权益的真正的诉权。藉此,就需要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同时,司法机关若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对拒绝的理由作出详细、充分的说明,而不能像现在这样简单地予以回绝。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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