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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研讨之四
2013年07月31日15:15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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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

冤错案件的纠正机制

关于冤错案件的追责问题。冤错案件发生以后,在追责程序可能被追究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和审判阶段的法官。其实,为了规范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管是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为冤错案件追究提供了规范依据。以法官责任为例,在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行为方式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追责机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没能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甚至有被虚置起来的可能。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废除现行错案追究制,将其中有价值的部分并入法官惩戒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整合,以使法官惩戒制度更加完善的建议。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无法充分确保审判中立的情况,在法官独立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错案追究机制应当着眼于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建构更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1)在责任追究时首先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否成立犯罪,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认定。因此,错案发生以后,面对严重的危害后果,首先就是要依据刑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其他责任,如符合纪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作出区别对待。(2)在确定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要根据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合理区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应根据各个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实际形成的不同影响力及其行为的原因等情况,对相关责任及责任轻重作出正确的区分与认定。(3)在确定个人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坚持领导责任与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相互区分的原则。

冤错案件的赔偿机制

国家赔偿机制是否完善,是评价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是否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重要标志。令人关注的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对原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完善,使之能够更加有利于公众在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措施之后可以依法获得必要的赔偿。然而,从现行规定来看,仍有一些缺陷需要进行研讨和弥补,以适应法治建设发展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首先,明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在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而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则对此予以补充,从而在国家赔偿问题上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公众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由此也成为此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新法中对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冤错案件,并没有对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概括性、模糊性的规定必然影响被冤错案件追究裁判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偿。我们认为,冤错案件通常会给受冤者个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其发现的周期又比较漫长,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安抚受冤者及其亲属的心理创伤,促使仍活着的受冤者积极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逐步完善刑事冤错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为受冤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提供制度支持。为此,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考虑,比如对婚姻家庭造成的影响,对个人工作的影响,对个人名誉的影响,等等;(2)从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来考虑,比如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行为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所区别;(3)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考虑,在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中,不同的罪过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应该有所区别;(4)从当事人所在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来考虑;(5)考虑其他给受冤者人格权益带来损失和精神痛苦而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

其次,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冤错案件进行国家赔偿的同时,都会伴随着刑事错案追究机制的启动。虽然在多数情况的冤错案件中都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过错,追究其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作出了国家赔偿就一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责任根据是不同的。(赵秉志)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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