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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问题
2013年07月31日15:1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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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浅析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问题

任意解除权,简言之,是指不以合同相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解约权。任意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旦行使权利,合同自解除权行使之时终止。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是依法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2款、第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由于任意解除权既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能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既可能属于法定权利,也可能属于约定权利。无论属于哪种权利,都是合法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引起违约责任的承担。

特许经营合同

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是借鉴了国外立法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采取的中国化的表述。

笔者认为,立法上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对被特许人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

由于《条例》12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过于模糊,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合同中当事人若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效力如何?

首先,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由于《条例》并没有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到目前为止,也未明确有关的实施细则,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需要正确理解“一定期限”。笔者认为,该“一定期限”原则上应明确化、具体化,并且不宜太长,最迟截止于特许人开始向被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时,防止为被特许人提供了“试营业的机会”,若试营业不成,被特许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特许人“吹毛求疵”继而毁约甚至要求特许人赔偿损失等。

其次,如果合同中当事人若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此问题上也存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无权依据该条款主张任意解除权;也有人认为,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任然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综合《条例》通篇尤其是第12条的立法意图、文字表述可知,第12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第一,特许人一般不会主动在合同中写入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条款,如果否认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实际上剥夺了被特许人的解约权。第二,《条例》12条用语为“应当”,意在明确加重特许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不影响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再次,合同当事人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效力如何?虽然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奉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如果任由缔约能力严重悬殊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将会背离《条例》设定“任意解除权”之初衷,所以,特许人不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即使有类似约定,其效力也存疑。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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