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 理论 >>
被害人品格证据在性侵案件中是否可用
2013年07月30日16:47   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打印 社区 手机点评  纠错 E-mail推荐: 分享到QQ空间 分享


原标题:被害人品格证据在性侵案件中是否可用

某学者因提出“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言论,而在媒体、网络上遭到一片质疑。如果抛开对个案的关联考量,单纯从这一观点本身看,在证据法视野中,它涉及到另一个可供探讨的学术问题,即性犯罪中被害人品格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和能否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的概念、起源及基本规则

品格证据来源于英美法证据学,在这个特定法律词语中,“品格”有多重含义,它可以指代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中的名声;可以指代一个人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事的倾向性;可以指代一个人在其过去履历中的特定表现。品格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复杂的规则之一,其不仅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还包括被害人品格规则和证人品格规则。作为品格证据规则的发源地,美国对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采纳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全盘采纳到绝对排除再到有限采纳的发展过程。在较早司法实践中,有关被害人不贞洁证据通常具有可采性。规则背后支撑的理论在于,在婚前或婚外有过性行为的妇女通常比那些婚前或婚外没有过性行为的妇女更容易同意进行性交。大约从1970年起,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这种规则受到极大挑战,几乎美国的各州都开始立法限制品格证据在性侵案件中的可采性。1978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明确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某人被指控有性侵的刑事案件中,有关声称被害人的名声或意见证据以及关于被害人过去发生过性行为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但在该条的末尾处,也作出了例外性规定。

被害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考量因素及例外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的注释,之所以作出第412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不被侵犯、不给被害人造成尴尬、不在隐秘的性行为曝光后导致对被害人性行为作出有偏见的模式化理解,以及不使事实发生的过程注入不良的性影射等”。可见,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基于两点,一是社会价值层面上的考量。对被害人性隐私的曝光可能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伤害,从保护隐私的角度,禁止举出有关被害人性方面的品格证据;另外一点是事实认定层面上的考量。在英美法系中,裁定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通常分开,前者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负责,后者由专业法官负责。由于陪审团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认定事实时容易被一些不合法或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影响,因此英美证据法重点通过证据规则,将这类证据排除在陪审团视野之外。被害人品格证据,其证据关联性较弱,容易让陪审团对被害人人品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对性侵害事实认定。在这种诉讼结构和目的考量背景下,英美证据法对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采取了基本排除的态度。

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品格证据在性犯罪中毫无被采纳的机会,例外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结尾处作出的“但书”,对品格证据排除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其中包括被告人可以提供关于与被害人有过性行为的证据,以此来间接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经过同意,在这种特定的条件和证明目的下,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其二是品格证据在量刑过程中起的作用。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量刑是法官对所指控犯罪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综合的评断,品格证据不仅是容许的,而且是必要的。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的品格证据,都会在量刑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责编:杨丽娜、程宏毅)


  • 最新评论
  • 热门评论
查看全部留言


·焦点新闻
48小时排行榜 48小时评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