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被害人品格证据在性侵案件中是否可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有限度使用
借鉴英美证据法较为成熟的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品格证据在以下两个方面可以谨慎地、有限度地被使用。
第一,判断证言真实性。性侵害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最主要焦点为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存在强迫行为。围绕这个争点,被害人的身份、职业及过去的行为可能成为判断其是否自愿发生关系的一种证据。如在特定的时间、地点、环境下,“性工作者”为了金钱自愿与被告人发生关系是大概率事件,基于这种常识判断,此时其对于是否“强迫”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会因其“身份”品格而存在差异,会因其“品格证据”而削弱证言真实性。但必须注意的是,此类品格证据必须在特定时间、环境、情节条件下,谨慎、有限地被使用。
第二,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法律对不同对象权利的保护态度存在差异。这种区分,有的在刑法规范层面明确规定,如强奸未成年人需要重判,更多的是通过法官在自由裁量中,自觉或不自觉受道德、风俗等价值观念影响而适用。“法律的运用,不仅是理解适用法律文本的过程,更不可避免地要作价值判断”。无论从成文法角度看有多么不合理,作为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会因被害人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刑罚。如杀害作恶多端的黑社会与杀害年幼的孩子所处刑罚是不同的。性犯罪案件也同样,被害人身份、过去行为等品格证据,无法避免地被社会价值打下烙印,进而影响法官对刑罚的选择。第二个原因,是对同一种犯罪的处罚需要考虑不同情节和危害。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背后,包含了诸多与犯罪相关的具体情节。例如,谈到被害人为“性工作者”,则案件可能隐含交易价格、准备实施性交易等一系列情节。如果无此类情节,性犯罪与被害人身份脱节,身份因素自然不在考量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情节是法官判断犯罪社会危害性、量刑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品格证据”以及其字面含义背后关联的事实情节,是法律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以证据法学的视角理性分析,被害人品格证据在性侵害案件中不具有可采性,但在特定情境下,其可能从证言真实性和量刑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谨慎地、有限度地被使用。
(王爱平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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