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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环境侵权救济困境
2013年07月18日14:16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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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有待明晰

如何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明晰界定,成为与会代表讨论的焦点。

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拜耳多·博纳提介绍了欧盟《2004/35/CE指令》。该指令中规定了污染行为人和政府的责任,对环境损害赔偿的经济量化给予关注,但遗憾的是该指令并没有给出一个精确的规范,因此整个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够明确。

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授张新宝看来,虽然中国政府对环境问题较为重视,但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与环境污染日益恶化的状况对应的是,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不断得到加强,环境侵权责任日趋严格。他认为,要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首先要将生态环境的损害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之中,其次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使环境侵权案件能够真正获得司法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副教授侯佳儒则从解释论的视角,主张对“环境侵权”概念进行界定。他认为,单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概念来界定“环境侵权”,缺乏合理性。

环境侵权诉讼面临诸多难点

作为侵权救济主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对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与会者认为,应当抓住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契机,确认环境权,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可以提起环境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并赋予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监督的权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对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损害进行研究,提出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目前在中国,当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时,侵权责任法很难对生态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他综合国外立法、司法经验,提出改造传统侵权法甚至传统民法概念体系,以使生态损害可以通过传统民事诉讼方式得到救济。

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介绍,审理环境污染类案件目前面临如何界定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等难题。例如,现行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做了“二分法”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为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对“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规定为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实践中,民事类环境诉讼多为因生产、生活活动造成污染物排出后影响环境质量的纠纷,应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随着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与“破坏环境”的一般侵权之间的界定出现了相对模糊的状态,此时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还是以保护环境和维护受害人利益为考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司法裁判中尚未统一。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孙佑海介绍,在刑事方面,今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对于环境恶性犯罪适用不明确,犯罪行为定型不清晰,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难以准确及时判断环境污染案件性质,环境案件在司法移送上不易操作等问题。

在民事方面,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修改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其中就包括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解释。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已列入计划,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主体范围、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问题,有望细化规定。(全海龙)

(责编:杨丽娜、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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