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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冤错案件中法治理念的重塑
——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研讨之二
2013年07月17日15:52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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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守审判中立主义

并淡化协作配合方式

审判中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居于控辩双方的中间裁判的位置,不受控辩双方的制约和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也不能非法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说,审判中立既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中审判机关的应有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法治建设的未来趋势判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审判中立,符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党的“十八”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决策。此后,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要求,在政法机关外部,要完善对违反法定程序干预的登记备案报告和通报制度,确保司法权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些都充分说明审判中立原则不但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是现阶段党和国家有关法治的方针政策的根本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独立地位的强化,近年来公检法之间自觉性的配合逐渐减少,但在一些重要案件中出现地方政法委协调办案的情形日渐增多,成为办案机关协调配合,影响审判中立的主要形式。

我们认为,政法委制度本身并不是产生冤错案件的根源,其主要原因只是权力的不当介入,破坏了个案办理应恪守的审判中立原则。因此,司法中立的恪守,要求改变传统的维稳思维模式,通过法治途径来约束权力的不当行使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我们看来,在互相协作、互相配合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弱化协调办案和协作办案的传统,强化审判中立的保障,以各级党委政府为切入口,加强国家权力之间的限制、监督和制约,才是理性的选择。

塑造法治权威主义

并瓦解司法工具主义

国家对社会管理的权威性,既可以来源于国家机器的强压统治,也可以基于国家发展的规则之治。前者以司法工具主义为中立,强调法律只是进行统治的工具,社会公众只是治理的客体即对象;后者则注重法治权威的培养,把法律作为奠定国家权威的基石,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者,都要受法律的约束和调控。在上述两种不同理念的支配下,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法治权威主义把法律作为认定犯罪、追究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唯一依据,通过依法追究犯罪来树立法律和法治的威信,从而确保社会稳定和公众对社会发展的信心。然而,在我国,由于“受‘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影响,我国的法院始终被定位于社会治理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成为社会管理的工具。显然,在这样的逻辑中,法律规范仅仅是其进行社会治理的工具,符合法律规范便依法而治;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便降低法定标准来应对。可以说,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是降低了犯罪成立标准的案件,都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恶果。只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权威,把一切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冤错案件发生的社会土壤才会逐步得到有效的根除。

司法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在维稳思维模式下更应警惕。司法工具主义的盛行,来源于传统维稳思维所具有的偏差,颠倒了法治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从冤错案件中维稳风险的出现来看,后者恰恰来源于有关部门并没有认真执法。由此看来,维稳风险在多数场合下恰恰是来源于司法者司法工具主义的错误观念。只有树立法治权威的理念,才能建立依法治理与社会稳定的良好关系。(赵秉志)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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