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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现行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权。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审查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有监督权。在信息共享平台中,对于涉嫌犯罪以外的普通行政处罚案件,检察机关只是享有信息分享权。可见,信息共享平台与其说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领地,不如说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行政执法信息的舞台。
(二)录入标准设计的案件区间范围。鉴于信息共享平台功能定位的单一性、检察监督的有限性以及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实际,在案件信息录入标准设计上,不应过于宽泛,将所有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均录入到信息共享平台。否则既会超出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实际,又会僭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边界,也背离了“两法衔接”的制度设计初衷。
案件信息录入标准应围绕依法惩治相关犯罪进行设计。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录入的案件信息只是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同时,为了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故意不录入涉嫌犯罪案件信息,案件信息录入标准应当适当低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范围应当大于涉嫌犯罪案件,小于所有行政执法案件,案件信息录入标准应当围绕这个区间进行细化设计。在这个区间范围内,既包括涉嫌犯罪案件,也包括部分行政处罚案件。其中,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是录入的重点,录入行政处罚案件仅是为了防范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而对录入案件范围的有意扩大。涉嫌犯罪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两者认定标准不同,在录入标准上也应有所不同,应分别确定录入标准。
案件信息录入标准的具体构建
(一)细化部分犯罪追诉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和信息录入应同步进行,然而,由于一些法律专有概念的模糊性,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有一定困难,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理解不一致时,常常使案件移送、信息录入受到拖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两法衔接”工作的开展。但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修订前,我们不可能改变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不过,我们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于部分追诉标准有一定模糊性的犯罪,与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列举、细化相关犯罪追诉标准,会签相关文件,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录入的指导。
(二)适当降低涉嫌犯罪案件录入标准。
对于犯罪追诉标准可以量化的案件,如行政违法行为由于数额较大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建议将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数额的90%作为案件录入范围标准。
对于犯罪追诉标准不能量化的违法行为,在“两法衔接”发挥作用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范围内,由于刑法分则的相对确定,可以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是相对有限的,可以以犯罪追诉标准为标准,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录入案件范围。
对于多次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前两次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范畴,无需录入信息共享平台,但前两次违法行为实际上是认定多次违法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当此类多次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将其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整体,统一录入到信息共享平台。
(三)统一行政处罚案件录入标准。案件信息录入标准作为一种类立法标准,既要注重务实性、可行性,同时也要注重合法性、合规性。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录入范围,录入所有行政处罚案件有标准过于扩大化之嫌,而大额罚款模式不仅不能反映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标准的不同,还会造成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录入义务的不平衡。相反,听证程序模式既可以避免行政处罚案件准入范围的过于扩大,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涵盖性更强,也可以弹性适应各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标准的高低不同。
笔者建议,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建议采用听证程序模式作为准入范围标准:凡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或符合听证程序适用条件,但未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杨永华 王宏平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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