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司法鉴定(下称“鉴定意见”)的内容、签订机构的效力等级;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理解;涉案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基层执法活动。
近日,“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与权利保障”专题研讨会在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召开。来自上海市检察院强制医疗课题组、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主观性和经验性
精神病鉴定是指鉴定人员事后对特定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失控行为作出的一种评价,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
与会专家认为,不同机构的鉴定意见效力没有等级之分,精神病鉴定不应多次、反复进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认为,只要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其“鉴定意见”在司法机关面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精神病鉴定资质、送检材料、鉴定程序出现问题,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潘铮认为,由于多家“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标准不统一,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是否丧失行为能力的判断无所适从。应当出台统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建议性结论。
实践中,被申请人是否有受审能力成了“鉴定意见”的重要内容。一些专家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刑事审判程序,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都不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进行,因此“鉴定意见”不需要出具受审能力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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