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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跃宁:“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新探索
卫跃宁
2013年02月05日14:50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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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题:“异地法官当地审”更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订到1996年修改,再到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对于刑事犯罪的审判管辖中的地区管辖原则都是“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而“指定管辖”则是对“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一个补充。可以说犯罪地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等是例外。但是,从2001年到2012年的十多年里,“慕马案”、刘方仁案、韩桂芝案、陈良宇案、薄谷开来案、王立军案等90%以上的涉及高官的案件都采用了异地审判的模式。在对高官犯罪案件的管辖上,异地管辖从例外逐渐成了常态,而犯罪地管辖则成为例外。更有专家主张将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化,但笔者认为,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是权宜之计,不应将其常态化、制度化。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

  犯罪地法院管辖从世界范围看是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地区管辖的一个原则。如前所述,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是犯罪地管辖的例外。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不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犯罪证据。由于犯罪地是证据最为集中的地方,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可以使此项活动的开展更为便利。第二,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犯罪地是犯罪行为发生地,通常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也都工作、生活于犯罪地,异地管辖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特别是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异地管辖不利于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范与综合治理犯罪,不利于保障当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行为的发生必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或深或浅的不良影响。除特殊情况外,人民群众均可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在犯罪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的审理,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树立法律的权威。由于群众不能旁听,会使“看得见的正义”大打折扣。第四,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常态化容易使犯罪地群众对当地的司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影响当地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让人们怀疑当地的司法是否独立。第五,高官异地审判使诉讼成本大幅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异地羁押,被害人、证人等则需要长途跋涉参与庭审,诉讼成本必然提高。第六,高官异地审判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度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什么样的高官案件需要指定管辖,指定哪一个法院管辖,具体的程序如何,如何救济等等,法律上都未规定,这就使得高官异地审判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既然有诸多弊端,为何会出现常态化的趋势呢?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许多高官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落马前身居要职,人脉深厚,而且高官贪腐案件往往牵连甚广,极有可能干扰案件的办理。其二,当地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要由当地人大任免、受地方党委领导、办案经费要受到当地财政的制约,有些办案人员可能是犯罪高官在任时提拔的,故由犯罪地管辖会有消极影响。其三,当地司法工作人员管辖高官犯罪案件,如果坚持公正办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其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四,有论者认为基于各种客观干扰因素使犯罪地管辖法院不适宜审理该案件,而异地审判则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但这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造成的,如果犯罪地真正能够做到司法独立,就没有必要搞什么异地管辖了。事实上,高官犯罪以外的犯罪也极有可能被还未查出的犯罪高官所影响。那么,这些案件是否也需要指定管辖呢?

(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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