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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跃宁:“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新探索
卫跃宁
2013年02月05日14:50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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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选择:“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

  从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利弊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规定上和法理分析上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都非最佳选择,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和反腐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但必须加以限制。由于异地审判限制了犯罪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法院受审的权利,笔者建议结合现有的指定管辖规定,构建“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以完善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点出发。

  首先,按照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选定“审判”法院。此处应着重完善适用指定管辖的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的范围,对司法公正有或可能有实质影响的高官应当纳入指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之内。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选定的所谓“审判”法院虽然被指定审判该案件,但仅承担选派相应法官的义务。

  其次,由指定的“审判”法院指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如果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则应当从犯罪地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即“异地法官当地审”。“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与当地的人民陪审员一同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步是“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核心。

  这样做的依据在于,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法理上具有必要性。第一,指定管辖的“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主持案件审理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屏蔽当地的政治干扰,同时节约司法成本。“审判”法院的法官与案件中的高官无任何联系,其也与当地的政治势力不相干,与原先的异地审判相同,可以有效地隔离司法系统与当地政治压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法官异地审理案件只有法官来往的交通费、在犯罪地法院的住宿费等,司法成本比起高官异地审判所需的异地羁押、异地调查的司法成本大大减少。第二,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人民群众可以见证庭审过程,消除腐败对其造成的影响,直接感受法律惩治腐败的力量与权威,同时受到震慑与教育。第三,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择可以防止法官擅断,使判决结果更加合乎情理,实现司法民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当地的基本情况,能够较好的代表民主意见。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取还可以协助外来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帮助审判员抵制外界干扰,并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得外来法官在当地审案不会有“水土不服”的问题。

  另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在二审程序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中均有“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此处的提审既可以在上级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下级法院所在地即原案件管辖地进行。相类似的,最高院也可以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死刑复核,因此“异地法官当地审”可参照以上程序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为了确保高官贪污腐败案件“异地法官当地审”的公正性,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审判”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般来说,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在经历开庭审理,合议庭讨论后往往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应将案件提交“审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如此才能彻底保证司法独立,最大限度地实现高官异地审判的司法公正。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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