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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3月15日起施行:个人不良信息 最长保存5年

本报记者 张 洋

2013年01月30日08:28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个人征信业务机构须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但条件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采集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条例》,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如: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此外,《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查询个人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此外,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事先告知本人

根据《条例》,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

据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之所以设定为5年,是因为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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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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