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党政干部论坛》:法律规定要适用于社会上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因此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原则性,这样才能“疏而不漏”。法官如何在裁判过程中将原则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呢?
张军:是的。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标准相对于已经发生的具体案件,常常是原则的和可选择的。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赋予了必须自由裁量的权力。没有法律标准,就没有自由裁量。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是严格依法的自由裁量。承认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是尊重立法和司法规律的表现。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司法的权力,更是司法的责任。面对万千个案实际,司法必须作出自由裁量,法官没有余地可退。由于法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个人经历等综合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所形成的裁判结果,而立法精神所追求的是对类似法律行为应当有大体相当的司法评价,以示范规则,维护秩序。因此,平衡个案裁判,是司法在推进法治进程、实现立法精神过程中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的问题。
平衡个案裁判,除了要在对法官个人素质的更高要求、司法培训的更高水平、审判管理的统一规范等方面下大工夫,更要着力加强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监督指导工作。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上级法院强化监督指导,才能有效统一、规范、平衡本院辖区法院乃至全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更好体现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目的。监督指导工作的开展,要做到积极稳妥、严格依法、规范有序。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深入推进司法政策和司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为重点,在法律、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下,依据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对法律的准确实施,增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彰显司法公正。
平衡个案裁判,还要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对常见多发、裁判不统一、社会有争议的案件,要以司法理念的更新、裁判尺度的统一、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为目的,广泛选择案例,充分论证案例,用心编写案例,谨慎发布案例,严格参照案例,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断提升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现在媒体舆论比较关注司法,有时对个案的公正性提出这样那样的质疑。您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张军:司法是社会矛盾的“缓冲器”。在司法过程中,任何公正的法律都会面对已经发生的破坏法律行为的挑战,法官作出的每一项裁判都会是对一个具体利益的维护和对另一个具体利益的规范。无疑,法官必须做到内心确信裁判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裁判是公正的。但是对于不同的当事人来说,对于在不同时间地点状况相关的不相关的其他人群来说,却未必如此。公正,全部体现在适用同一法律规范给予对立双方利益以肯定或否定的平衡之中。因此,任何裁判的公正性只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即使在法治传统更为悠久、法治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的国度,社会舆论也常常对具体司法行为的公正性褒贬不一,道理就在于此。实践证明,社会的进步总是在保守与改革、传承与创新的博弈中不断前行,民众的观念也总是在传统意识和现代理念的碰撞中不断升华。做好舆论引导工作,不仅是审判工作实现自我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司法宣扬社会主义立法精神、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职责所在。
司法引导舆论导向,应当注重弘扬立法体现的精神,善于把握时代进步的思想,敏锐捕捉民意良善的表达。当然,也需要法官有敢于担当的勇气。引领舆论导向,要把裁判说理、思想沟通、社会宣传工作一体开展,做好做实。因为,一个好的、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司法裁判,不是法官认为好就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还要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老百姓乐于接受、社会广泛认同。所以,政策指导下的裁判说理,就不能法官自说自话地套用法言法语,而要用当地群众能够懂得的语言、容易接受的方式讲法理、说人情,把群众最认同的天理、国法、人情讲明白,说清楚。思想沟通,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不仅要尽力促使政法有关部门达成共识,做到“内部”一致,还要努力促使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把握要义、理解精神,使之积极并善于做好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裁判思想的挖掘、固化、放大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在裁判中必须做好也许是我国独有但却行之有效的思想沟通工作。谦和、尊重、严谨、耐心,是沟通的桥梁,要更加自觉、更为艺术地开展好思想沟通工作。社会宣传,始终是我们司法工作中的“短板”。新时期新阶段,我们要更加敏锐地感受、把握正在审理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把审理情况和裁判结果选择性地适当披露,通过裁判说理、思想沟通所产生的综合效果,积极引领舆论。不仅要取得个案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要通过影响性裁判,实现立法精神,引领社会发展,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2009年的广东黎景全、四川孙伟铭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两个原判死刑案件,我们为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先后听取了部分在京刑事法学和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意见,征求了中央相关部门的意见;多次协调、指导广东和四川两地法院做好当地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更为符合实际的具体处理意见,同时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等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案件终审处理意见,两案均顺利改判无期徒刑,社会媒体给予肯定支持,一改此前截然相反的热炒当判死刑的明显倾向。做好以上这些工作的过程,是司法引领舆论导向的过程,更是正确裁判充分体现立法精神的过程。无疑,这需要新时期人民法官必须具备更强的司法能力。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法律是社会实践的升华,又是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司法作为实现立法精神的桥梁,在法律制定、修改、完善过程中如何发挥独特的作用?
张军:社会实践是立法的基础。相对于社会实践的丰富内容和不断发展,“法律难免有缺点”。司法是执行法律的实践,推动立法的完善,司法责无旁贷。司法把法律的“折皱”熨平的过程,既是创新司法实践的过程,也是司法者基于时代需求和社情民意,为实现立法精神而对现有法律进行发现、诠释和运用的过程。在个案处理上,特别是在处理新类型案件、解决疑难问题时,要立足时代需求,善于发现并把握法律的本质,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使个案裁判更有利于促进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在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在统一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了立法维护社会秩序、引领社会发展的作用,践行了推动立法完善的司法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为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需求而不断创新的实践,本质上就是推动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
司法实践的创新,是立法完善的沃土。那些在创新司法实践中所累积的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正是完善立法最鲜活、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和实践素材,为法律的立、改、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正是1983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少年审判工作方面的艰辛探索和创新实践,全社会对未成年保护事业更加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重要法律才得以顺利出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是在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实践和各相关部门协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把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单列一章,以突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在客观上担当着立法先行者的重任。
立法的本质是利益的选择,不可能存在完全合乎社会全体成员意愿的法律。创新司法实践、推动立法完善的道路,也就不可能是一条平坦的通途,必须由司法者以智慧和艰辛,付出巨大的努力扎实前行。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必须始终自觉地发挥好实现立法精神的“桥梁”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谢谢您接受本刊采访。
(注:接受本刊采访时,张军同志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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