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瑞復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這同西方國家司法制度核心的“司法獨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和內容。
一、西方“司法獨立”的含義
“司法獨立”是西方憲政的重要組成部分。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又稱“司法權獨立”,是指“司法權從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離出來,在賦予獨立的國家機構場合,進行權力分立”。這個定義是有特定含義的。在1983年出版的日本《新法律學辭典》裡,概括了西方法學界關於“司法獨立”的特定含義:(1)獨立行使司法權,隻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2)司法權完全獨立,不受立法權、行政權的任何干預和束縛﹔(3)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總統)和任何政黨的監督和管理﹔(4)司法權行使時,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勢的牽制和影響﹔(5)在審判案件中審判權完全獨立,不受任何人指揮和命令的拘束﹔(6)保障法官獨立性,按照憲法法的規定,“所有的法官依據良心辦案”,為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承認對法官特別強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這六個方面,完整涵蓋了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要點。
從上述特定含義可以看出,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概念具有專屬性特征。就是說,“司法獨立”隻屬於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體和政體。專屬性直接決定了對其解釋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國家固有的解釋,其他解釋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為什麼我國不能搞西方的“司法獨立”
在我國,如果實行西方國家那樣的司法體制,就必然從根本上改變社會主義上層建筑,否定共產黨的領導和人民當家作主。
第一,如果實現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就要改變我國的國體和政體。
社會主義國家的國體和政體,是人類歷史上完全新型的。我國與西方國家具有根本不同的政體和國體,其表現形式和實現方式也是不同的。我國的司法制度,必須體現“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國體性質,“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必須體現在司法之中﹔必須體現“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體,這種能夠保障人民實際上而不是形式上當家作主的政體和制度,必須體現在司法之中。一些人把國務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即“一府兩院”作為政體看待,是不正確的。“一府兩院”不是政體本身,而是在政體制度下的國家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政體符合馬克思主義原理,符合中國實際,是新型的政體形式。世界上哪個國家沒有“一府兩院”呢,他們沒有的是人民當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如果搞西方的“司法獨立”,必然使司法體制獨立於我國的國體和政體的性質之外,獨立於人民管理司法的憲法要求之外。從這個意義上說,實現“司法獨立”,隻有改變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從而改變整個上層建筑才能做到。
第二,如果實行西方國家“獨立行使司法權,隻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就要否定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
有些人提出,黨管司法“是造成司法腐敗和冤假錯案的根源”,應當實行“黨法分開”。為此,有人要求“取消政法委員會”。我們知道,各級政法委員會是實現黨的領導的重要組織保障,對於貫徹黨的政法工作的方針政策、協調公檢法部門職能、統一指揮政法戰線的工作步伐、團結廣大法律工作者和保衛國家安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取消政法委員會,實際上就是完全取消共產黨對政法工作的領導。有人主張的西方“司法獨立”中關於“不受其他國家機關(包括總統)和任何政黨的監督和管理”,正是針對共產黨的領導的。
有些人為了實現“司法中立”,主張廢除審判人員和檢察人員由黨組織提名考核、同級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批准、人大任命的原則。同時,他們反對法官的黨派性,主張法官不能是共產黨黨員,“司法改革”就是要“黨員退黨”。這實際上就是否定“黨管干部”的基本原則,也是否定黨的領導的重要方面。
第三,如果實現西方國家“司法權完全獨立,不受立法權和行政權的任何干預和束縛”,就要把我國的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完全分割、對立起來,並使司法優位於立法和行政。
司法從來都是與立法和行政緊密相連的。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早就揭示過司法與立法的關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離開立法,何談司法?資本主義立法的階級偏私,決定了司法的階級偏私。因此,在剝削和壓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義是不存在的。那種強調“立法機關對審判的監督通過立法來監督”的觀點,是不符合我國憲法規定的。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本身依據憲法規定的權限,有權對司法、審判直接進行監督,司法權不能獨立於立法權而孤立存在。在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質和效力。行政法規是各級法院司法審判的重要依據,可見司法權也不能獨立於行政權而孤立存在。
從法律角度說,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也不得與行政法規相抵觸。顯然,司法解釋不能優位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從國家機構角度說,立法機關優位於司法機關,全國人大優位於最高法院。這是不能更改的。西方國家的“司法優位”,集中表現為“司法權優越”,就是承認法院具有法律審查權,這種審查權,是所謂“防止議會通過立法解釋改變憲法規定的含義”,以“對抗立法權的專斷”。在美國,“最高法院在美國人生活中處於核心地位”,西方國家法院院長可以當代總統、代議長。這種情況不符合我國憲法精神,不能容許在新中國出現。
第四,如果實現西方國家“保障法官獨立性,按照憲法法的規定,‘所有的法官依據良心辦案’,為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承認對法官特別強的地位保障和身份保障”,就要把“法官身份”突出到不適當的地位。
西方國家的社會性質和法院的暴力職能,要求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西方法學認為,“法官是法律帝國的王侯”、“法官不服從任何權威”,法官的職權高於一切,“拒絕政治、道德滲入”。為保障法官的特殊身份,就要維護其職位特殊性:(1)實行職位終身制或任職年限不受公務員那樣的限制﹔(2)享有特殊待遇,實行高薪制﹔(3)要求法官非政治化、非政黨化,對政治取中立立場﹔(4)法官具有“造法”職能﹔(5)有職務豁免權,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解職、審級等調動,無法定事由和彈劾程序,不被逮捕或起訴。這樣的特殊身份和職業特權,使法官優位於政府官員,凌駕於人民大眾之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階級的對立和利害的分化,造就了資本的良心就是法官的良心。“司法獨立”本身意味著法官不可能按良心辦案,可他們卻欺騙說,隻有“司法獨立”才能保証法官按良心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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