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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不得誹謗他人

謝望原

2013年09月12日08:35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原標題: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不得誹謗他人

  二、親告罪或公訴罪:誹謗罪告訴主體之界分

  我國《刑法》將誹謗罪主要定性為“告訴乃論”的犯罪——即親告罪。正如《刑法》第246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由於我國《刑法》規定了一個除外條款——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這就意味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罪,完全脫離了親告罪的范疇而具有了公訴罪的獨立性質,其告訴主體不再是個人而是國家的公訴機關——檢察機關。如此,我國的誹謗罪的告訴主體就一分為二:《刑法》第246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誹謗罪,隻能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告訴﹔而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罪,其告訴主體則是檢察機關。換言之,作為親告罪的一般誹謗罪的告訴權隻能由被害人方面行使﹔而作為公訴罪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罪的控告權則由檢察機關行使,被害人自己將無權干預此類誹謗罪的起訴與否。

  無論是刑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對於哪些誹謗行為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長期以來理解上存在諸多分歧,沒有形成共識,此種局面十分不利於檢察機關主動介入誹謗罪的訴訟程序,從而有效發揮檢察機關在打擊與防范誹謗罪方面的積極作用。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解釋》第三條專門針對《刑法》第246條第二款進行了解釋: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毋庸置疑,“兩高”及時發布的《解釋》,既為當前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犯罪提供了科學的、操作性極強的指南,又為檢察機關積極主動地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行為行使公訴權提供了司法根據。不過,這裡有必要指出,在具體認定誹謗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的過程中,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准則。這就是務必堅持誹謗罪的成立,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的意圖或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散布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等方面信息的行為。對於那些出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提出監督、批評性意見的,切不可以誹謗罪論處。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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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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