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宇瀟 付強
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
在我國,缺少對於鑒定意見的質証程序,缺乏對於程序、依據等方面的辯論。主要原因在於,鑒定意見中多為專業及抽象的概念,對於非精神病學專業的當事人來說難以理解,也難以作出有力反駁。再者,即使鑒定人出庭,也很少有專業人士可以針對鑒定意見提出具有相關度的質疑,而且鑒定人的解釋當事人和法官也難以聽懂。而引入精神病專家輔助人制度,對雙方當事人意義重大。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款為此提供了法律依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引入專家輔助人的優點在於,可以使鑒定意見進行充分質証,這種來自同行專家的監督力量,會督促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盡可能避免失真情況的出現。
建立鑒定意見失真的責任制度
不同的鑒定人可能對同一種情況持不同意見,鑒定意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並不具有確定性的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意見具有較高的証據效力,為了避免鑒定意見失真,法律應對鑒定意見的失真責任和懲罰作出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中鮮有涉及相關責任及懲罰的規定,僅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中對司法鑒定人執業實行回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規定了責任追究制度。然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具有較大的主觀性,鑒定人的故意和過失有時難以分清,因此追究其責任容易落空。一般認為,由於學術上不同的認識、材料收集的差異和鑒定時機的不同導致鑒定錯誤,不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對於這些情況,必須有証據加以佐証。如鑒定意見中對作出該結論所依據的診斷標准和學術爭議要有明確的記錄;對所收集的材料和用於鑒定的材料加以分類;交談過程中重要部分的筆錄要詳細,對時間的記錄也要准確;對於比較重要或爭議較大的案件,還可以對鑒定過程進行錄像。隻有在這些情況都准確詳細的條件下,才能對鑒定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作出判斷。如果鑒定結論被認定是錯誤的,而鑒定人又沒有詳細地記錄過程導致不能証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該被認定為存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