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琳
關鍵証人出庭作証,在理論和實踐上均有重要意義。一是為了保障程序公正。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讓証人出庭作証接受詢問,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二是強化人權保障。証人當庭提供証言,有利於控辯雙方更好地交叉盤問証人,也便於法官通過証人的答問和肢體語言的情況評判証據,查清案件事實,也能充分保証被告人的質証權,與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的總體理念相契合。三是推進庭審對抗式改造。我國傳統的刑事庭審模式,証人通常不出庭,控辯審三方均依賴書面証言進行証據判斷和証據採信,導致庭審形式化。証人出庭可以更好地實現庭審的對抗性。
關鍵証人出庭作証的運行現狀與實務問題
(一)司法適用中的運行現狀。我們收集了2012年至2013年4月C市某分院及轄區辦理的10件關鍵証人出庭作証案件,其中一審案件5件、二審案件5件。經統計發現,10件案件中共17名關鍵証人出庭作証,其中,4件職務犯罪案件為辯方申請出庭的關鍵証人共計9人,另有5件非職務犯罪案件為控方申請出庭的關鍵証人共計7人,1件為法官通知1名關鍵証人出庭。作証情況為:辯方申請的關鍵証人全部翻証,其余証人維持。
(二)司法運用中存在的問題與爭議。
1.“關鍵証人”之認識分歧。何為關鍵証人,應是研究關鍵証人出庭作証制度的邏輯起點。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議,如認為出現矛盾証言的証人就是關鍵証人,多個証明內容相同的証人証言隻有一個為關鍵証人,量刑關鍵事實中的証人非關鍵証人等。如果對關鍵証人的界定無法建立起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判斷標准,可能會引發涉案人員或社會其他人員對司法公正性的質疑。
2.法院不同意証人出庭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証人証言有異議,且該証人証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証人有必要出庭作証的,証人應當出庭作証。”關鍵証人能否出庭的決定權在法院。這就面臨兩個問題。一是控辯審三方對“重大影響”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理解認為某個証人不是適格關鍵証人而不同意出庭;二是法院認為証人無必要出庭該如何處理。如賈某受賄案中辯方申請8名証人出庭作証,但合議庭認為多個關鍵証人証言証明內容一致,無必要全部通知。法院有否決權,控、辯雙方是否應有申訴權?
3.証人出庭作証之証據突襲。如賈某受賄案中,庭前會議中辯方僅申請3名証人出庭作証,在正式庭審中又增加2名,且有1名為從未出現過的新証人。此種情況應當是事實上的証據突襲。除了公訴人申請法庭延期審理,是否還應當有其他相應的程序制裁措施,有待進一步研究。
4.保障証人到庭措施之不甚周全。刑事訴訟法第6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207條等均明確規定,法院應對出庭証人進行經濟補償,証人所在單位不得克扣其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待遇。但上述規定存在一定缺陷:其一,補償標准不夠細化。對自由職業者、無業人員的“誤工費”未作出明確規定。其二,補償程序不明確。法院是主動補償還是被動補償、是否需要調查核實程序等均無可操作性規范。其三,對出庭証人所在單位的克扣行為缺乏約束性制裁措施。
5.一律禁止誘導詢問之絕對化。《解釋》第213條、第214條的規定証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法庭上採用誘導方式詢問証人持絕對禁止態度。但這種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分詢問主體、不分主詢問與反詢問、不分詢問內容等的做法,並不符合詢問方式的內在屬性要求,影響交互盤問的實際效果。故有必要對“一律禁止誘導詢問”規則進行改造,區分情況和類型予以適度准許。
6.庭審証言與庭前証言不一致之証據採信。《解釋》第78條規定了証人庭審証言與庭前証言不一致時的証據採信原則:“証人當庭作出的証言與其庭前証言矛盾,証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証據印証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証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証言有相關証據印証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証言。”但在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片面地認為,証人的當庭証言效力高於其庭前証言。就職務犯罪案件而言,由辯方提供的行賄人等類型的証人出庭作証時翻証幾乎是必然現象。一律不採信其庭前証言的做法給懲治犯罪造成很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