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維建
在1982年制定新中國第一部民事訴訟法(試行)之前,中國社會的民事糾紛主要依靠行政權加以解決。在此以后,審判權與行政權在民事訴訟法的層面開始分離,通過審判權來化解民事糾紛成為此后中國社會民事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盡管從形式上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歷史貢獻主要在於其奠定了民事訴訟制度的體系和框架;但從實質上看,宣告民事案件由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加以解決,可謂該部法律的核心功績。可以說,中國民事訴訟法發展的第一階段之表現,就是強調審判權與行政權的分野,劃分兩者界限,從而將憲法所確立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具體落實於作為部門法的民事訴訟法中。可見,該法主要解決審判權與行政權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關系問題。
然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在向前看的意義上是進步的,但其在向后看的意義上卻又有不可避免的歷史局限性。這種局限性集中表現在其所型構和塑造的被理論上稱為“超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體制和模式上。這種訴訟體制和模式,就其本質而言,乃是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尚未徹底厘清所導致的“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反映。審判權與行政權同構化或同質化,行政權通過審判權繼續發揮舊有的威力。這一訴訟體制和模式盡管與當時尚佔主導地位的集中型經濟形態較相適應,然而卻難以滿足不斷深化發展的市場經濟形態的客觀需求,根本原因就在於其僅僅關注了審判權的獨立成長和運行,而卻幾乎完全忽略了與審判權相對應的訴權的存在和基本功能。
1991年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形成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該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之中心議題就是高揚當事人的訴權理念,強調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旨在通過對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的立法確認和制度強化來制衡長期一權獨大的審判權。民事訴訟法將訴權范疇導入其中並予以制度性鋪展和細化,有效地調整了過於職權化的、畸形的訴訟體制和模式,形成了“由職權主義走向當事人主義”的立法態勢,當事人主義化的訴訟體制和模式開始抬頭並以不可遏止之勢雄勁地發展。
1991年民事訴訟法原本寄望於通過訴權的強化與應然回歸來制衡過於強勢的審判權,然而訴權畢竟源自私權,而私權在公權面前,永遠是羸弱的,因而希望通過訴權來削弱和控制審判權從而使審判權真正成為為訴權服務和提供保障的權力,難免不切實際。其結果,疲弱的訴權和強勢的審判權依然難以通過民事訴訟的制度安排達於平衡狀態,中國民事訴訟法制的完善之任尚需繼續努力。這就為法律監督權登上民事訴訟的舞台提供了契機。影響中國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對關鍵范疇由此形成:此即審判權與法律監督權在民事訴訟中的關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