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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被特許人任意解除權問題
2013年07月31日15:14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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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淺析被特許人任意解除權問題

任意解除權,簡言之,是指不以合同相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的解約權。任意解除合同,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單方解除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權的當事人一旦行使權利,合同自解除權行使之時終止。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權是依法行使權利的合法行為,不是違約行為,也不是侵權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1、2款、第94條分別規定了合同的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種情形。由於任意解除權既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可能源於當事人的約定,因此,既可能屬於法定權利,也可能屬於約定權利。無論屬於哪種權利,都是合法權利,該項權利的行使不會引起違約責任的承擔。

特許經營合同

任意解除權的規定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是借鑒了國外立法中關於“冷靜期”的規定採取的中國化的表述。

筆者認為,立法上對於任意解除權的規定,是考慮到被特許人在信息獲取、風險判斷、談判地位等方面相對於特許人處於弱勢地位而對被特許人予以特別保護,賦予其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力求實現特許經營雙方締約能力上的實質平衡。

由於《條例》12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過於模糊,如何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中的“一定期限”?合同中當事人若未約定任意解除權,被特許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權?合同當事人約定放棄該項權利,其效力如何?

首先,如何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中的“一定期限”?由於《條例》並沒有明確“冷靜期”的具體期限,到目前為止,也未明確有關的實施細則,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容易引發法律適用上的混亂,需要正確理解“一定期限”。筆者認為,該“一定期限”原則上應明確化、具體化,並且不宜太長,最遲截止於特許人開始向被特許人交付經營資源時,防止為被特許人提供了“試營業的機會”,若試營業不成,被特許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特許人“吹毛求疵”繼而毀約甚至要求特許人賠償損失等。

其次,如果合同中當事人若未約定任意解除權,被特許人是否仍可行使任意解除權?在此問題上也存有不同認識。有人認為,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的,被特許人無權依據該條款主張任意解除權﹔也有人認為,當事人雖然未在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的,被特許人任然可以依據該條款主張任意解除權。筆者認為,綜合《條例》通篇尤其是第12條的立法意圖、文字表述可知,第12條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確定被特許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約權,“悔約權”本身是法定的,隻不過是將“一定期限”的約定權賦予了雙方當事人。第一,特許人一般不會主動在合同中寫入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條款,如果否認被特許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實際上剝奪了被特許人的解約權。第二,《條例》12條用語為“應當”,意在明確加重特許人的義務和責任,因此,無論合同是否約定,都不影響被特許人行使任意解除權。

再次,合同當事人約定放棄該項權利,其效力如何?雖然合同屬於私法范疇,奉行“契約自由”原則,但是,如果任由締約能力嚴重懸殊的當事人自由協商,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將會背離《條例》設定“任意解除權”之初衷,所以,特許人不能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與被特許人預先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即使有類似約定,其效力也存疑。

(責編:楊麗娜、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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