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3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六)第18條修訂后增添: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近年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各地有較大差異。
如何把握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立案標准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一)》對於開設賭場罪並沒有明確的界定。司法實踐中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追訴標准常常參照賭博罪的標准來把握。
江蘇省公安廳2009年4月30日發布《關於查處利用賭博機賭博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於利用賭博機賭博犯罪行為的處理表述為:利用一定規模的固定場所大量設置賭博機,或者實際控制多家設置較多數量賭博機的場所,供不特定的人員參賭,一段時間處於持續經營狀態,且參賭人數、非法獲利數、賭資數額超過司法解釋規定的聚眾賭博追訴標准的,應當以開設賭場罪立案偵查。該指導意見出現了“大量”、“較多”等詞語,致使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如查獲時有4台賭博機,該4台賭博機為多機型,可供6至8人同時賭博,那麼這是否屬於“大量”?從數量來看,4台顯然達不到“大量”的標准,但從可供賭博人數來看,4台可供24人至32人游玩,又與設置大量單機型賭博機無異。因此,在江蘇省內,各地掌握標准又各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與傳統賭博罪的抽頭漁利不同,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相當於賭博機主利用賭博機與玩家賭博,或贏或輸,並無抽頭漁利之說。因此,筆者建議,對開設賭場罪出台司法解釋時,應採用“非法獲利”這一表述。對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可參照如下標准:(一)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10台以上(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機型,以機器最多可供同時使用的人數乘以擺放的台數折合成單人機型計算)。(二)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5台以上,不滿10台(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機型,以機器最多可供同時使用的人數乘以擺放的台數折合成單人機型計算),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經營時間在10日以上的;2.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的;3.賭資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4.參賭人數累計在20人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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