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認定“情節嚴重”
如上文所述,開設賭場罪根據情節是否嚴重分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兩個量刑幅度。但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的標准進行界定,致使量刑時不好把握。在目前尚無明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可參照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從獲利數額、參賭人數、賭資數額、開設賭場時間的長短以及社會的影響性等幾個方面來明確“情節嚴重”的標准:(一)非法牟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四)為他人設置賭博機進行賭博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場所等幫助的;(五)參與賭博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六)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共犯的認定
為開設賭場提供資金、場所、賭具、賬戶等人員或賭場參股人員,對賭場開設起到了直接幫助作用,毫無疑問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共犯。賭場老板雇用的放哨人員、抽頭人員、記賬員、賭博機的上分員、換籌碼人員是否認定為共犯?有觀點認為,這些人員不屬於開設賭場的主體,因為“開設”有創建、設立的含義,賭場裡的雇員只是為賭場的運轉服務的,沒有開設行為,所以不宜認定為開設賭場的共犯,但這些人員也確實起到了聚眾賭博的作用,因此如果在查獲的賭場中賭資金額、參賭人員、抽頭金額達到賭博罪追訴標准的,則對賭場裡的雇員可以按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賭場裡的雇員雖然是聽命行事,將該工作作為謀生手段,主觀上沒有“開設”的故意,但確實為賭場的運轉起到了作用,而且其主觀上也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然提供幫助。如果沒有這些雇員,賭場的賭博行為就無法繼續,賭場也就不能維持,因此筆者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的從犯來處理。
(黃凱東 曹瑜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