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異地法官當地審”更妥當
我國《刑事訴訟法》從1979年制訂到1996年修改,再到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對於刑事犯罪的審判管轄中的地區管轄原則都是“犯罪地為主,居住地為輔”,而“指定管轄”則是對“犯罪地為主,居住地為輔”原則的一個補充。可以說犯罪地管轄是原則,指定管轄等是例外。但是,從2001年到2012年的十多年裡,“慕馬案”、劉方仁案、韓桂芝案、陳良宇案、薄谷開來案、王立軍案等90%以上的涉及高官的案件都採用了異地審判的模式。在對高官犯罪案件的管轄上,異地管轄從例外逐漸成了常態,而犯罪地管轄則成為例外。更有專家主張將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制度化,但筆者認為,高官犯罪異地審判是權宜之計,不應將其常態化、制度化。
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常態化的弊端
犯罪地法院管轄從世界范圍看是一個通例,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地區管轄的一個原則。如前所述,指定管轄是對法定管轄的補充,是犯罪地管轄的例外。高官犯罪異地審判常態化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不利於司法機關收集和核實犯罪証據。由於犯罪地是証據最為集中的地方,以犯罪地管轄為主可以使此項活動的開展更為便利。第二,不利於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犯罪地是犯罪行為發生地,通常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地。了解案件情況的証人等訴訟參與人也都工作、生活於犯罪地,異地管轄不利於訴訟參與人參與庭審,特別是不利於証人出庭作証。第三,異地管轄不利於對當地群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防范與綜合治理犯罪,不利於保障當地群眾旁聽審判的權利。犯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行為的發生必然在當地群眾中產生了或深或淺的不良影響。除特殊情況外,人民群眾均可旁聽案件的庭審過程,在犯罪地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有利於當地群眾了解案件的審理,消除不良的社會影響,樹立法律的權威。由於群眾不能旁聽,會使“看得見的正義”大打折扣。第四,高官犯罪異地審判的常態化容易使犯罪地群眾對當地的司法部門產生信任危機,影響當地司法部門的公信力,讓人們懷疑當地的司法是否獨立。第五,高官異地審判使訴訟成本大幅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異地羈押,被害人、証人等則需要長途跋涉參與庭審,訴訟成本必然提高。第六,高官異地審判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度和具體的操作程序。實踐中什麼樣的高官案件需要指定管轄,指定哪一個法院管轄,具體的程序如何,如何救濟等等,法律上都未規定,這就使得高官異地審判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
高官犯罪異地審判既然有諸多弊端,為何會出現常態化的趨勢呢?高官犯罪案件異地管轄的主要原因在於:其一,許多高官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落馬前身居要職,人脈深厚,而且高官貪腐案件往往牽連甚廣,極有可能干擾案件的辦理。其二,當地辦案機關的工作人員要由當地人大任免、受地方黨委領導、辦案經費要受到當地財政的制約,有些辦案人員可能是犯罪高官在任時提拔的,故由犯罪地管轄會有消極影響。其三,當地司法工作人員管轄高官犯罪案件,如果堅持公正辦案,容易受到打擊報復,甚至直接威脅到其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四,有論者認為基於各種客觀干擾因素使犯罪地管轄法院不適宜審理該案件,而異地審判則有利於實現司法獨立,更好地體現公平與正義。但這恰恰是因為司法不獨立造成的,如果犯罪地真正能夠做到司法獨立,就沒有必要搞什麼異地管轄了。事實上,高官犯罪以外的犯罪也極有可能被還未查出的犯罪高官所影響。那麼,這些案件是否也需要指定管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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