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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躍寧:“異地法官當地審”模式新探索
衛躍寧
2013年02月05日14:50   來源:人民網-人民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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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種選擇:“異地法官當地審”模式

  從高官犯罪案件異地管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從法律規定上和法理分析上高官犯罪案件異地管轄都非最佳選擇,只是基於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和反腐需要,而採取的一種權宜之計,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的,但必須加以限制。由於異地審判限制了犯罪地群眾旁聽審判的權利,同時也剝奪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法院受審的權利,筆者建議結合現有的指定管轄規定,構建“異地法官當地審”模式,以完善高官異地審判制度。具體來說,可從以下三點出發。

  首先,按照現有的指定管轄制度選定“審判”法院。此處應著重完善適用指定管轄的高官貪污腐敗案件的范圍,對司法公正有或可能有實質影響的高官應當納入指定管轄的案件范圍之內。要特別強調的是,此處選定的所謂“審判”法院雖然被指定審判該案件,但僅承擔選派相應法官的義務。

  其次,由指定的“審判”法院指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如果需要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則應當從犯罪地基層法院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組成合議庭,在犯罪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即“異地法官當地審”。“審判”法院選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與當地的人民陪審員一同組成合議庭,在犯罪地法院開庭審理,這一步是“異地法官當地審”的核心。

  這樣做的依據在於,一方面,“異地法官當地審”在法理上具有必要性。第一,指定管轄的“審判”法院選派法官前往主持案件審理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屏蔽當地的政治干擾,同時節約司法成本。“審判”法院的法官與案件中的高官無任何聯系,其也與當地的政治勢力不相干,與原先的異地審判相同,可以有效地隔離司法系統與當地政治壓力,實現司法公正。與此同時,法官異地審理案件隻有法官來往的交通費、在犯罪地法院的住宿費等,司法成本比起高官異地審判所需的異地羈押、異地調查的司法成本大大減少。第二,在犯罪地法院開庭審理案件,人民群眾可以見証庭審過程,消除腐敗對其造成的影響,直接感受法律懲治腐敗的力量與權威,同時受到震懾與教育。第三,人民陪審員從當地選擇可以防止法官擅斷,使判決結果更加合乎情理,實現司法民主。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要求人民陪審員應當熟悉當地的基本情況,能夠較好的代表民主意見。人民陪審員從當地選取還可以協助外來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幫助審判員抵制外界干擾,並表達人民群眾的意見,使得外來法官在當地審案不會有“水土不服”的問題。

  另一方面,“異地法官當地審”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司法實踐中,在二審程序的案件、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與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中均有“異地法官當地審”的情形。審判監督程序中上級人民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提審下級人民法院的案件,此處的提審既可以在上級法院所在地進行,也可以在下級法院所在地即原案件管轄地進行。相類似的,最高院也可以在原審法院所在地進行死刑復核,因此“異地法官當地審”可參照以上程序進行具體制度的設計,具有現實可行性。

  最后,為了確保高官貪污腐敗案件“異地法官當地審”的公正性,對於疑難、復雜、重大案件,合議庭可以提請“審判”法院的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一般來說,高官貪污腐敗案件社會影響較大,在經歷開庭審理,合議庭討論后往往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此時應將案件提交“審判”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隻有如此才能徹底保証司法獨立,最大限度地實現高官異地審判的司法公正。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

 

(責編:萬鵬、朱書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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