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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業管理條例》3月15日起施行:個人不良信息 最長保存5年

本報記者 張 洋

2013年01月30日08:28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個人征信業務機構須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條例》對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和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規定了不同的設立條件。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注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有符合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任職資格等條件,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証后方可辦理登記。

同時,《條例》明確規定了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但條件相對寬鬆。隻需依照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即可,不需另行審批。

征信機構設立后,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征信機構的名單。

採集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根據《條例》,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並且,《條例》明確規定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機構採集的個人信息,如: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証券、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採集的除外。

此外,《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透明,為企業征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鬆的制度環境。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採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征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查詢個人信息須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

為在征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征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此外,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

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事先告知本人

根據《條例》,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

據人民銀行、國務院法制辦的相關負責人介紹,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於促使個人改正並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保存期限之所以設定為5年,是因為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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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萬鵬、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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