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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后亟待制定《反腐敗法》
王明高
2012年12月14日09:31   來源:人民網-人民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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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反腐敗法的可行性

首先,國外相關立法經驗使制定反腐敗法成為可能。制定專門的懲治貪污、賄賂條例,在國外有先例可循。據有關資料統計,目前對貪污賄賂腐敗犯罪專門立法的國家有30多個,如新加坡、美國、菲律賓、越南、肯尼亞、贊比亞等等;涉及反腐敗的法案有100余部。

其次,反腐敗法與現行法律的互補性使制定反腐敗法成為可能。專門的反腐敗法可以與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相得益彰,編織起更加嚴密的反腐法網,並不損害刑法典的完整性。如印度1988年制定的《防止腐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作為其他法律的補充而不是廢除。本法的任何條款均不能使根據其他法律可能被起訴的任何公務員免於起訴。”

再次,反腐敗經驗亟待法律化的迫切要求使制定反腐敗法成為可能。我國在反腐敗的長期實踐中,形成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經驗,有的雖然已經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但較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則沒有被上升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經驗得不到充分運用,或者因為缺乏規范、制約而在實踐中扭曲變形。比如:舉報制度,“雙規”、“兩指”專案制度,指定管轄、請示報告制度,行賄區別對待制度等等。如果將這些措施和經驗法律化、規范化,將給我國一些特殊反腐敗措施提供法律依據。

最后,特殊原則和制度的存在使制定反腐敗法成為可能。反腐敗法可根據本國國情,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則和制度。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根據國內實情,制定了一些特殊的原則和制度。如文萊的《防止賄賂法》規定:“反賄賂局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首席特別調查官有權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涉及本法規定的犯罪人員。”“無証逮捕”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的原則相悖,也不宜作為特殊原則規定在訴訟法中,但立法者認為根據本國的司法實踐,有必要對貪污賄賂罪區別對待,那麼,專門的反貪污賄賂法就是最好的載體。又如有的國家和地區對賄賂罪設置了証據推定制度。中國香港地區的《防止賄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如已証明被告人曾給予或接受利益者,則除能証明被告人曾酬謝別人或受到別人的酬謝,並且此情況在起訴書中受到控告,即應推定此種行為為賄賂,除非相反的情況得到証明。”刑法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設置証據推定制度的。因為這會給訴訟帶來很大風險,甚至會造成對人權的侵害,立法機關之所以作出似乎與法律理論不符的規定,實屬反腐敗斗爭的需要。因為賄賂行為是一對一的,取証困難,往往証明了行賄,而受賄人拒不承認;或受賄人作了供述,而行賄人拒不承認,從刑法的角度都難以認定。証據推定制度的基本內涵是:隻要確証了一方行賄或受賄,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賄或行賄,隻有在被推定一方提出了反証並經確認的情況下,推定才不成立。因此,我國可根據自己的特殊情形,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則和制度。

《反腐敗法》構想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腐敗法》,應體現懲防並舉、綜合治理、從嚴懲處、慎重准確、特殊犯罪特殊處理等原則,並注重可操作性。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腐敗法》,內容應包括前面所述的諸如金融實名制度、家庭財產申報制度、遺產稅與贈與稅制度、公民信用保障號碼制度以及反腐敗國際合作制度等一系列科學的反腐敗制度。在實行公民信用保障號碼制度的前提下,實行金融實名制和家庭財產申報制度,能夠將個人收入與財產擁有更加透明化,起到“亮出錢袋子和家底子”的作用;征收遺產稅與贈與稅,可以淡化腐敗動機,將部分灰色收入和非法所得轉化為國家收入;反腐敗國際合作制度則有利於解決貪官外逃所帶來的問題。這些制度注意到了打擊腐敗犯罪的各個方面,因此,我們應當將這些科學、先進的反腐敗制度都納入到反腐敗法的范疇之中,在這一我國反腐領域最具權威性立法的框架之內,將其融合為一整套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作用的反腐敗的系統措施與方法。

(作者為湖南商學院副院長、“中國懲治和預防腐敗重大對策研究”課題組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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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萬鵬、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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