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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和谐共赢劳资关系要守住哪些底线

杨燕绥 秦 晨

2016年12月02日08:27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原标题:维护和谐共赢劳资关系要守住哪些底线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迎来良机。互联网作为新兴产业,不断推动了全球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深刻变革,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扩展了就业领域,也深刻改变了劳资关系。其中,由于工作特性和激烈竞争的环境,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常态化的延长工作时间现象,形成所谓“加班文化”,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甚至引发“过劳死”悲剧,引发社会舆论强烈关注。那么,如何看待互联网企业的“加班文化”?如何制约“加班文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

工作时间是衡量“体面劳动”的重要指标,是劳动基准的核心部分

八小时工作制是工业文明的起点,最早由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于1817年8月提出。1866年,第一国际日内瓦代表大会提出了“8小时工作,8小时自己支配,8小时休息”的口号,要求各国制定法律予以确认。1886年5月1日,美国工人为争取八小时工作制举行大罢工,并最终取得胜利。至今,国际社会对保护劳工权益、维护劳动者有尊严地工作已经形成共识。国际劳工组织(ILO)于1999年6月在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提出的“体面劳动”(decent work),为全球化背景下如何使社会成员享受公平的待遇和相对公平的收入分配,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提供了指标体系。其中,工作时间是衡量“体面劳动”的重要指标,是劳动基准的核心部分。

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初开始,即非常重视工作时间的制度建设。1956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筑业实行八小时、小礼拜工作制度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1994年2月3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指出:“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当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将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国的工作时间法制由此形成。这个制度对于保护工人健康、维持生产秩序和提高国民健康水平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推动了中国人均寿命的快速延长。

加班是相对于八小时工作制而言的超时劳动。加班是部分企业应对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如季节性岗位需要加班,服务性岗位需要根据客户需求加班,特别是竞争激烈的企业为了生存会出现常态性加班。因此,劳动法制无法绝对禁止加班,只能在考虑劳动者权益保障和企业发展的双重逻辑下抑制加班,包括规定上限、经济压力、合意延长等制度安排。1938年,美国《公正劳动基准法》规定:“针对雇主超过每周40小时劳动,给付50%原来工资加班费给劳工。”日本和俄罗斯等国规定,雇主必须同时满足一定法律要件(如需要满足工会或者劳资会议同意等法定程序),配合加班费给付,才能增加工时。

我国在抑制加班方面吸取了国际通行做法,从程序正义和经济压力方面都对抑制加班做出了相应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同时,雇主必须依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劳动者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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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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