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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进:作为首部问责基础性法规 《条例》体现六大亮点  【2】

2016年07月19日08:09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亮点四:明确问责工作的性质和问责方式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或称官员的问责,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主要是指对工作严重失误、失职和用人失察等情形的行政问责。2009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列举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与纪律责任(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等区分,主要是狭义的问责。从广义上说,问责是指对失职或涉嫌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的各类责任,如组织处理或调整、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等。

《问责条例》作为全面规范问责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明确了此处的问责是党内问责,不同于其他性质的问责或责任形式,这是《问责条例》的显著特点。它不仅将问责对象分为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两大类,对党组织规定了检查、通报和改组三种方式,而且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了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四种方式,明确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这样,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衔接起来,形成从轻到重的问责体系。《问责条例》并对应使用哪种问责方式作了具体规定,这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对问责方式及使用的补充完善;同时与有的行政问责、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和刑事责任区分开来,不仅坚持了“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也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和正确运用监督执纪问责“四种形态”的要求。

亮点五:坚持问题导向,问责情形更具体

《问责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从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职责出发,结合多年来发生的问责案例,列举了五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概括起来,包括党的领导弱化,在推进各项建设中或者处置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等情形;党的建设缺失,党组织软弱涣散,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等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问题;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等情形;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等情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等情形。

从目前看,这五种情形基本涵盖了应问责的情形。如衡阳破坏选举案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被立案调查的有466人,给予纪律处分409人。其中,童名谦在任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期间,作为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衡阳市人大选举湖南省人大代表前后暴露出的贿选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导致发生严重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纪违法案件。而南充拉票贿选案,则是一宗严重违反党纪国法、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的恶劣案件。

此外,随着从严治党实践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问责的情形,为避免因为没有问责依据而无法实行问责,《问责条例》还设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这样规定,可使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清楚地了解到出现哪种情形应被问责,促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也对在何种情形下应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予以明确,有利于避免问责的随意性。

亮点六:完善问责权限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决定应由党中央或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问责程序对于保证问责制度的正确、公正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问责条例》明确: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 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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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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