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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公正司法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 的根本区别

刘瑞复

2014年12月26日09:31   来源:红旗文稿

三、反对西方“司法独立”要划清几个界限

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从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入手,划清与西方“司法独立”的界限。

其一,划清“人民司法”与“精英司法”的界限。

我国司法制度的灵魂是人民司法。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决定了国家司法权是人民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原则,提出“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要求。这样的司法权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司法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表现为司法审判阶级性和人民性高度一致。在人民司法制度下,审判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他们忠于职守,依靠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利为重,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公信力。“马锡武审判方式”、“枫桥经验”等为人传颂的样板,正是人民司法的突出表现。人民司法改变了司法人员相因承袭的“坐堂办案”,而是“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下基层、跑田间工厂,查事实、找证据,一身勤勉为民、朴实亲民形象。

资产阶级司法是“精英司法”。这是由资产阶级政权性质决定的。在自由资本主义鼎盛时期,1842年德国莱茵省议会通过的《森林条例》,将 “盗窃林木”,规定为盗窃罪。在法官看来,将“捡枯枝”归之于“盗窃林木”并认定为盗窃,按盗窃罪惩罚,完全是公平和正义的。然而,马克思对于这样的审判连续进行了坚决的抨击。他认为,“捡枯枝”与“盗窃林木”两者的对象不同、加于对象的行为不同、意图不同,不能把“捡枯枝”规定为盗窃罪,并认为“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穷人因为“捡枯枝”而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成为“法官谎言的牺牲品”,很显然,《森林条例》及其司法审判是既不公平也不正义的。马克思的结论是:公平和正义从来都是商品所有者的公平和正义,是资本的公平和正义,为了资产者的利益,立法和司法必须披上公平和正义的外衣。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官的特殊身份,还要用服装和道具来表现。堂内有回声的法庭建筑高大,是用来恐吓人犯、保障法官威严的;审判台高筑和高宽的座椅靠背,是抬高法官高大形象的;法官装备的法袍、法帽和法槌“三大法器”,都表明法官是口含天宪、一言九鼎的。起初,肥大的法袍后背缝制一个兜子,专门用于收藏金丝细软之类受贿物。又是法定谎言,又是特殊身份,又是服装道具,就把“精英司法”塑造成资产阶级统治的精巧工具了。

其二,划清“独立审判”与“审判独立”的界限。

“审判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不同的。“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独自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的专门机关,审判权是专门权力,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是“独立审判”的基本含义。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放弃和转移,是“独立审判”的首要要求。而“审判独立”意指法院审判不受政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和影响。前者限定审判权的归属,讲国家机关彼此间的职能划分,不排除对审判的领导、管理、监督等“外部性”,后者强调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干涉,讲排除一切“外部性”。很显然,两者是根本不同的。

这里非常关键的一点,是审判权的主体问题。“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而“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司法独立”的中心是“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权。把法院的审判权变成法官的审判权,正是一些人以“司法改革”的名义施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关键。

其三,划清“法官职能”与“法官治院”的界限。

在西方,“法官治院”,是确立法官独断的不受任何领导、管理、监督的审判和审判权。在我国,这就必然导致取消司法机关的党委(党组)领导和行政领导,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集体指导和监督,而且司法腐败会愈演愈烈。

法院是手握生杀大权和决定纠纷对错的地方,这是司法职业的特点,但职业特点绝不意味着职业特权。搞法官的职业化特权,势必会以种种借口排斥党的领导,排斥国家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可靠监督,客观上一定会使法官脱离群众。

在法官与审判工作的关系上,西方法院法官具有所谓“又审又判” 的独断办案主体地位,就是“审”和“判”集于法官一身,审判内容和判决结果完全由法官自身决定,以突出“法官治院”的宗旨。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集体把关”的机构设置,既对案件事实,也对依法裁量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这对于发挥集体力量,集思广益,拾漏补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同西方国家的“大法官会议”之类,其性质、功能、运作等很不相同。人们可以探讨“集体把关”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但实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是不能放弃的。

司法机关地域管辖也好,司法管辖也好,都存在法院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为保障法院的健全发展,必须注意地方的特点、优势和积极性,正确处理法院与地方的关系。美国宪法充分保障各州在地方事务上的自主决定权,而且,法院适用“辅从原则”。这一原则,是一定类别事务的权力,应该由最适合处理这类问题的政府组织处理,就是优先放在地方层次处理。欧盟已将这一原则载入欧盟公约,欧洲法院也会适用这一原则审理相关法律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十分重视地方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和影响。他认为,贯彻这一原则,能够加强法院与地方之间的协调,统筹解决审理案件的恰当性和执行力,认为权力配置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过程),它能够发现地方的民主主义优势。在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包括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地方性立法)是要反对的,因为它影响或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但对于司法与地方的相互关系问题,要正确认识,既要保护地方支持司法机关的积极性,又要防止地方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至于我国有的地方党政集体或其个别领导人对具体案件“递条子”、“打招呼”之类的干预,属于“违法违纪”范畴,不属于“地方化”范畴。

改革要从问题出发。从问题出发,关键是首先选择普遍的、持续的、大规模的、已经产生严重后果的问题。众所周知,司法领域突出的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冤假错案这三大问题。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不仅根本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而且会使这三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的司法改革,必须与“司法独立”划清界限,在司法理念和模式上取排斥态度,在具体制度上不能照抄照搬。如果仿造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模式和具体制度,乃至名词术语雷同或者换一个说法,那么不仅社会主义不见了,而且中国特色也不见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总原则,特别警示“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提出了“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制度”的司法改革总要求。我们要按照四中全会精神,从中国国情和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搞好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不前,也不能浮躁行事。

新中国司法改革的第一仗,是从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批判“旧法观点”开始的。这是当时司法改革的“牛鼻子”。长期以来,由于受西方法学和西方立法的影响,我国司法研究和教学领域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因此,打破西方法学的法律观和话语霸权,建立具有中国特点的、反映时代特征的、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和话语体系,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条件。只有抵制西方法学的侵蚀,改变西方法学占主流地位的状况,我国的司法改革才有出路。(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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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书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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