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13年学术年会”上,与会专家就我国的税收制度、税收立法权回归后的发展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在2013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赵冬苓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收回税收立法权的议案,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税收授权立法应以税收法定为前提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熊伟表示,讨论税收授权立法,要以承认税收法定主义为前提。如果没有税收法定的限制,税收行政立法在权限上无可指责,政府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
熊伟指出,立法法第十条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而“1985年授权决定”对授权目的和范围方面的限定近乎空白。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只要不与现行法律的原则和要求相冲突,国务院就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施行。这样的授权决定虽然不能根据立法法判定违法,但是在立法法生效之后,继续允许国务院依据“1985年授权决定”行使立法权,无疑是一件极不合适的事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袁明圣认为,税收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以确保国家运作之物质基础的基本途径,在本质上是对人民财产权的无偿取得,税收法定原则因此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税收立法属于人民代表机关的专有职权。虽然我国宪法从公民义务的角度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从我国近30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来看,除了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外,其他税种的立法都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的授权以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税收立法权逐步向国家立法机关的复归,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未来税法的基本格局应当是以立法机关立法为主、以行政立法为辅,即有关税种、税目、税率等实体性税收立法应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则主要限于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税收征管具体事务、程序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在“1984年授权决定”已经正式废止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切实履行其税收立法的法定职责,尽快以法律取代相关的税收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