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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适应司法实际调整定罪量刑标准

2014年01月06日13:42   来源:检察日报

原标题:适应司法实际调整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与2002年《抢夺解释》相比,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均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主要考虑:一是拉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较大”之间的幅度,有利于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与近期出台的有关侵财犯罪的司法解释提高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协调。

《解释》第3条、第4条明确了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3条、第4条是在2002年《抢夺解释》第4条、第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2002年《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出现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又致人重伤的,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由于两罪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难以区分法定刑轻重,导致适用何种罪名出现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因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律以抢夺罪论处,同时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第3条“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了“导致他人自杀的”情形。一方面,解决了2002年《抢夺解释》第5条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大对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打击力度,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解释》第3条第3项、第4条第2项结合抢夺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分别规定具有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具有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情形的,应予从严惩处,即使抢夺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只要达到其百分之五十,也应与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予以同等处罚。

明确抢夺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5条借鉴了2013年《盗窃解释》第7条、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以及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对于抢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抢夺罪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除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外,还需要具备行为人属于初犯、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情形。

二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即已经构成抢夺犯罪的行为。对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以上的,均不能适用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明确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定性问题

对驾驶车辆抢夺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车辆实施抢夺,除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必然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车辆抢夺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经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驾驶车辆抢夺的,使用暴力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的故意,对于实践中驾驶车辆抢夺过失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的,应该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对于驾驶车辆抢夺,因被害人保护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此时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发生了转化,暴力不仅针对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也发生了转化,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11条明确了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解释》第6条吸收了该意见规定的应以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并对相关文字表述作出修改,明确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或者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驾驶机动车夺取财物案件的定性,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适用《解释》第2条第4项和第6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案件,驾驶车辆抢夺应该作为抢夺罪从严惩处的情形,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只要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具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第7条规定了解释的效力,明确废止了2002年《抢夺解释》。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陈国庆 韩耀元 宋丹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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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杨丽娜、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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