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伟
我国民法有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是对给付与对待给付失衡的一种法律调整。有观点认为,单纯给付与对待给付不成比例,尚不能否定交易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也很少直接基于显失公平条款对交易进行调整。
这涉及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国外的学理和立法上也被称为“非常损失规则”、暴利无效制度等。其基本出发点,即基于交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存在严重的失衡,而对交易的有效性进行调整。罗马法存在所谓的“非常损失规则”,即如果标的物的价格与其应有的公平价格相差悬殊达到一定比例,交易的有效性即被质疑。法国民法典采纳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法国民法典第887条、1674条规定,对转让价格过低的动产(与正常价格相差1/4)和不动产(低于正常价格的7/12)买卖,可以主张撤销。
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纳非常损失规则,但也采用了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形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者第三人约定或者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的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无效”。这是德国法上的暴利无效制度,是德国法对价格不成比例交易的一种规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发展出一种“准暴利行为”理论,即在不具备第138条第2款的法定情形,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应受谴责的主观状态,并且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则法律行为因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无效。并且对于主观状态采取事实推定的方式,在结果上接近非常损失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学者的最新观点甚至倾向于认为,单纯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交易违背善良风俗。
因此,在确立单笔债权转让价格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对不良债权整体处置中的“一案暴富”问题,可以通过民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暴利禁止、显失公平等法理和制度予以规制。笔者建议,基于国有资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则”,具体而言:(1)确立不良债权整体转让中每笔债权转让价格的相对独立性,单笔债权的价格为单笔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2)对单笔债权的受偿额度作出规定,即或者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受偿额度或者要求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3)对于转让价格与追索价值相差过于悬殊的债权转让,法院可以依据禁止暴利的规则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并将不良债权转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撤销权及追偿权。
(作者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