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 邹长恩
最近一段时间,若干个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如何防止与纠正冤假错案问题在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大背景下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但绝大部分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证据问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办案质量的保证。在此谨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从规范证据运用的视角提出防范冤假错案的几点看法。
严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亦即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要求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理论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描绘的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状况,属于客观证明标准。然而,任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证明程度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对证明程度所为之判断,不外为法院主观之符合度判断。”同时在司法实际中具体把握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离不开一些量化的标准。据此,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证据确实、充分”专门作出解释,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凡认定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和应否对其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需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属实,包括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查证。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要求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要防止和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严格坚持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标准就不能定罪。在证明标准上不打折扣,不降低要求,不搞留有余地,守住证据的底线。
正确对待口供
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轻信口供,过于依赖口供,则是办案的大忌。特别是以非法方法甚至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在口供反复、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其他有罪证据不充分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错误对待口供的情况往往表现为:或者在观念上坚持“有罪推定”,产生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对口供偏信轻信,不能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重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收集和核查;或者在有罪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时,通过反复讯问,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解释、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无罪辩解,不去认真分析和核查翻供原因,而是简单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讯问笔录来坐实案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正确对待口供,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全面认识口供。既要认识到口供的价值,更要警惕虚假口供的危害。二是要合法取得口供。要绝对禁止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根据。三是要加强对口供的审查。一方面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另一方面更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和供述动机,重点审查口供取得的过程、口供是否前后一致、口供是否符合常理和口供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四是要重视口供的补强。由于口供具有很高的虚假可能性,在运用口供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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