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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错案件防范机制的加强——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研讨之三
2013年07月24日11:24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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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冤错案件防范机制的加强

赵秉志,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对于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奠定基本框架,尽最大程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冤错案件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侦查行为往往会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走向。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对于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奠定基本框架,尽最大程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冤错案件。

审判前的严格防范

一,刑事侦查阶段对冤错案件的根本性防范。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因居于基础环节而对案件办理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分析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冤错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刑讯逼供严重,口供证据对案件的影响过大。(2)证据采集不科学,遗漏或者遗失了重要证据的搜集。例如,在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件中,侦查阶段对于案发现场第三人的血迹来源始终没有进行核实,从而导致这一重大疑问无法解决。(3)证据链条不完整,对重要疑点不作排查。

二,从表面上来看,上述后两种情形大多属于技术原因,而第一种情形则属于人为原因。而事实上,近年来随着公安经费的投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单纯因为技术原因而无法解决的问题相对来说在刑事案件中的概率越来越小。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来看,技术原因的背后更多地应该归纳为人为主观的因素。而进一步从根源上分析,则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侦查活动设置于一个密闭的空间之内,难以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我们认为,侦查阶段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应当以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为主要目标。

侦查阶段要完善

和保障律师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正确地指出,不管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而言,还是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来说,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同样的道理,辩护律师也是公安机关可以而且值得依赖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律师要打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人监督或监督薄弱的“黑箱”环境,通过律师的作用,对侦查活动予以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同时,也能够保证无罪的证据及时为侦查部门所了解。

首先,需要完善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单单是迎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的。在享有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以后充分发挥辩护机能打下基础,进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确立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在此过程中,律师会依据一定的程序规范,向司法机关提出一系列程序动议或异议,以维护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程序辩护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而要完整地实现程序辩护,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非常必要的。

除此之外,为了能够保障辩护价值的充分实现,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改革现行的侦控阶段羁押模式,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管理机关相分离的监管机制,更能从制度上平衡侦辨双方的力量对比。

(责编:杨丽娜、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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