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相关主体对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出现了收受贿赂、“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现象。因此,应当加强对刑事和解活动的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活动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监督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身以及法院的办案人员。结合现状,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法律监督应注重以下四个方面。
严格审查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防止弄虚作假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及是否构成犯罪。
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应该是审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另外,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构成犯罪的,如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极其轻微、可不定罪处罚的案件,则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对案件范围的审查应当把握“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法律监督重点在于防止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纠正办案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出现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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