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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灭失
陈红岩 尹奎杰
2012年11月20日14:40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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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失”,在字面上可以将其理解为“毁灭消失”。作为法律术语,指物品因自然灾害、被盗、遗失等原因不复存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谈及“权利”的时候,通常只涉及“权利”本身,而对权利的灭失问题极少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灭失的情况并不少见。研究权利的灭失问题,可以使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和理解“权利”,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权利的保护。

权利灭失的类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权利灭失。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权利灭失作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立法与实践,权利的灭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因权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导致的权利灭失。这种意思表示体现为对权利的放弃。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后,权利所有人不仅放弃了对自身权益的主张,也放弃了对自身和他人基于该项权利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的履行。例如,自愿放弃继承权,即表现为财产继承人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同时也放弃了承担相应的基于继承遗产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当然,这种权利灭失的前提是,由这种意思表示而导致的法律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

由于权利从属的本体的消失导致的权利灭失。这种权利从属的本体,不仅包括相应的“物”、相应的“权利人”,也包括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因自然灾害导致土地灭失,则土地权利同时灭失;权利人死亡,则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等也相应灭失(这里所说的“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国家或集体财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各种请求权等具有人身依附特点的权利,但《继承法》中规定可以继承的权利除外,例如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婚姻关系解除,则姻亲属间“抚养”权利灭失。

由于权利瑕疵而导致的权利灭失。例如,我国的《商标法》在“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中规定,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则应该被撤销。

由于超过法定时效而导致胜诉权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本体并未灭失,权利的灭失源于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领域中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胜诉权的灭失;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于权利保护期的规定,超过保护期将不再享有胜诉权等。

权利灭失的法律后果

权利灭失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并将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最为显著的后果在于这一法律行为本身不可逆,即权利本身消失了,且不可复效、不可再生,这是与权利的其他限制性规定最明显的区别。

首先,权利灭失后,往往会产生与此相关联的新的权利,新产生的权利可能为原权利人所享有,也可能为相关联的他人或机构所享有。某一个权利的灭失,会导致原权利人失去预期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其他人带来基于原权利所不能享有的利益,基于法律的某些原则,例如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法律有时会赋予原权利人以新的权利,以保证其利益。例如,在票据法中,持票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灭失后,给付义务人因无需支付票据金额不当获利,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法律赋予原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再如,房屋权利灭失后,权利人需要办理权属注销登记,如果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则登记机关享有了注销权。

其次,权利灭失后,可能产生新的法定义务。例如上文提到的注销义务,即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土地权利或房屋权利灭失后,权利人需要办理权利注销登记。

对权利灭失的思考

为什么权利会灭失?透过权利灭失的现象,是否能够看到权利更深层次的本质?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有关“权利”的定义众说纷纭。我们是在法律范畴内探讨能够“灭失”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权利能力,可以将之扩展为多维度、多角度存在的权利。它既有法定属性、也有自然属性;既有应然属性,也有实然属性;既有实体权利,也有程序权利。权利是一种复杂的存在形式。因此,权利存在的条件、环境、功能等均有可能影响权利的状态,乃至导致权利的灭失。权利之所以能灭失,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该权利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某种法律关系,或者从属于其他权利。例如,就债权而言,从债的存在必然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主债灭失,从债必然灭失,但从债的灭失并不以主债的灭失为前提。

该权利有对物或人身的依附关系。一旦权利的宿主或权利本体灭失,则该权利必然灭失。例如,一些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权利(政治权利、专属财产权、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等),会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灭失。

该权利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该项权利的存在是以法定条件为基础的。在该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必须来自于某种法律行为,并符合法定要求。一旦该权利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定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就有可能带来权利的灭失。

该权利具有时效性。即该项权利是附时间条件的权利,它的存在受时间的限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该项权利就会灭失。

对权利灭失的深入探讨,可以将我们的思绪引向更为广阔的法哲学领域。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说过:“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笔者认为,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权利的相对性决定了其必须要受到限制,因此对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权利的限制将越来越细致化、系统化、规则化,这是权利思维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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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万鹏、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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